(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学英与金福林、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英,金福林,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高学英,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林,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王武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英诉被告金福林、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高学英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英委托代理人朱俤、被告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虎、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英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许,高学英乘坐金福林驾驶的皖M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全椒县三汊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高学英受伤。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学英无责任。皖MXX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是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所有。高学英受伤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高学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833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112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误工费66.7元/天×300天=2001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天×66.7元=466.9元,5、护理费150天×102元/天=15300元,6、交通费785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被服租赁费208元,9、鉴定费1600元,10、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4年=39664元,11、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8334.10元。]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无异议,金福林是我司聘用的驾驶员,相关损失由我司承担。2、我司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每座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发后已垫付4万元用于原告治疗,请求一并处理。4、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5、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2、原告为皖MXXX**车上乘客,本案并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规定,为了避免诉累,我司也愿意参与本案诉讼。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单方鉴定,而且伤残鉴定书所认定的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明显过高,同时伤残鉴定书所记载的原告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从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等材料不能反映这一病情。我司认为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医疗费中有3000元专家会诊费,该项费用属于医院的不合理收费,而且也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应当纳入医疗费总额。5、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事发时原告已64岁,即便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构成伤残,赔偿年限应当为16年。金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许,高学英乘坐金福林驾驶的皖M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全椒县三汊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高学英受伤。高学英受伤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8120.20元,伤情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诉讼前,高学英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学英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高学英支付鉴定费1600元。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垫付给高学英40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学英无责任。审理中,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高学英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高学英胸腰段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皖MXX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金福林系该单位聘用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高学英于1951年10月20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某某村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高学英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保经营权证、调解委员会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学英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高学英乘坐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的客车因交通事故受伤,金福林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承担。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申请追加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参与诉讼,双方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可以参与本案调解。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要求高学英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由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高学英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8120.2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至于专家会诊费3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9392.30元(38091元/年÷365天/年×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误工费15640.68元(27185元/年÷365天/年×210天);六、残疾赔偿金33714.40元(9916元/年×17年×20%);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高学英因交通事故致胸腰段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被赁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06147.58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已支付给高学英40000元,现被告安徽交通汽运全椒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高学英6614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学英66147.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高学英承担231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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