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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曼生与被告安仁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曼生,安仁县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林民初字第5号?原告邓曼生,男,住安仁县。被告安仁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湘军,男,安仁县大石林区速生丰产林基地联营林场副场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毓,男,住安仁县。一般代理。原告邓曼生因与被告安仁县林业局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所属安仁县基地林场大源境内“新庵���(4)”范围内小班林木,原告以190200元中标,同日双方签订了《青山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卖方提供木材采伐指标,买方负责办证及费用,买方在办好采伐手续后,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伐倒,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要完成木材下山及伐后清理工作。原告交清买山款后向被告提出采伐申请,被告拒绝办理,并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000及林木管护费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青山拍卖合同书》,证明履行合同的依据。被告辩称,为保护生态环境,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履行合同是实,被告愿意就解除合同事项与原告协商,因原告要求太高,目前尚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青山拍卖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安仁县林业局公开拍卖所属安仁县基地林场大源境内“新庵垅(4)”范围内部分小班林木,原告邓曼生以190200元中标,同日双方签订了《青山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拍卖标的物的范围为古山屋背23号小班,古山对门29号小班,具体四至范围以设计图为准,面积约70亩,卖方提供采伐指标,买方负责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及费用,采伐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内全部伐倒,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木材下山及伐后清理工作,合同并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竞买款190200元和押金10000元。此后,原告申请办理采伐手续,准备采伐所买林木,被告以县领导不准采伐为由要求原告停止采伐,解除合同。因双方不���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无据。虽然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林木伐倒期限已过,但合同标的物未影响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限顺延。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迟延履行合同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200200元乘以被告实际占用期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部分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曼生继续履行与被告安仁县林业局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青山拍卖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为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林木伐倒期顺延六个月,完成木材下山及伐后清理等工作顺延十个月。二、由被告安仁县林业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曼生占用资金利息(计息本金为2002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二日起至本判���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曼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邓曼生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仁县林业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平人民陪审员  刘普照人民陪审员  罗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