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李放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李放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程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放红,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淮北中行)与被告李放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当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放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中行诉称:李放红于2013年3月12日向淮北中行申请办理并领取了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57289.46元未付。淮北中行多次催款,李放红仍未清偿。现起诉要求判令李放红立即给付淮北中行信用卡本息257289.46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欠付本金195584.23元、利息18599.4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3105.81元),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放红承担。淮北中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李放红申请并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3、交易流水帐,证明李放红欠款金额;4、发票,证明淮北中行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1万元。李放红辩称:因公司经营需要,我办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长城白金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消费使用。每月透支消费或按时还款,或办理分期付款,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9月,淮北中行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把20万元信用额度降到5万元,严重影响我的正常消费和使用。加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等原因,造成信用卡还款逾期。2014年9月,我持有的信用卡被冻结不能使用,经和淮北中行协商未果。我同意并愿意偿还本金195584.23元,其他费用不予承担。李放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淮北中行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李放红向淮北中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20万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如乙方(淮北中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甲方(李放红)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甲方出现身份证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有权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操作,并有权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收取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李放红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不能还款现象。截至2015年5月20日,李放红累计拖欠淮北中行本金195584.23元、利息18599.42元、滞纳金43105.81元,合计257289.46元。本院认为:淮北中行和李放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淮北中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李放红提供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义务,李放红亦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李放红只愿偿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淮北中行要求李放红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放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信用卡本息257289.46元,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条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9.5元,由被告李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