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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民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郑宏伟与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伟,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民重初字第18号原告郑宏伟(谷祖学),住德惠市建。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传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宏伟与被告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德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长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德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德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仍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长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德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伟、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被告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伟诉称,2007年春,原、被告双方合伙筹建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为此项工作提供了人力、技术性劳务等。共购得土地4000余平方米,最终双方共同建成了天然气站。后因多种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遂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了分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将原、被告共同筹建的天然气所涉土地共2400平方米归被告,其余1600余平方米归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将该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此协议由被告授权的二位代理人符宝岫、义平在协议上签了字,并盖该单位公章,原告根据协议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2010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变更手续时,被告拒绝履行,故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1600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合伙,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被告的原股东符宝岫、义平与原告在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符宝岫、义平撤股后签订的,根本不是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故是无效的行为,申请鉴定协议形成时间,不能鉴定形成时间是原告异常保存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告郑宏伟立项建天燃气公司,立项前的所有工作都是原告进行的,后来原告将这个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转让费;2007年11月2日毛传国、符宝岫、义平共同出资成立了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有工商局注册登记为证),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毛传国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符宝岫为监事、义平为业务经理。毛传国、符宝岫、义平共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毛传国占50%、符宝岫占40%、义平占10%。因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符宝岫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毛传国,转让对价共计150万元,因原告未履行该协议,本案被告符宝岫将本案原告毛传国诉至辽河人民法院,辽河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以(2010)辽河基民二初字第4号作出判决,判决毛传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毛传国给付符宝岫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承担由于未履行协议违约的违约责任。被告义平于2010年10月份退出股份合作。被告成立后在德惠市西环城路与西五道街交汇处征购面积为4903平方米的土地,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被告用于银行贷款抵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是: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07年合作筹建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双方现自愿解除合作,约定协议如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在德惠市西五道街与外环路交汇处东北路口征地4000多平方米。2、双方现已经在邻外环路靠五道街建成天然气站,面积大约4000多平方米。3、双方同意所建成的天然气站及占地面积2400多平方米归甲方所有。4、天然气站北侧剩余的长40米,宽40米的征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永久性归乙方所有,东面、北面以砖墙为界,砖墙所有权归乙方。5、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将土地使用证中已归乙方的土地使用面积1600多平方米变更到乙方名下。6、临外环路所开通的三个出口,靠五道街与外环路的出口归甲方所有并使用,中间的出口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并使用,北侧的出口归乙方所有并使用。7、征占土地及现状如附图。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盖有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单位代理人(股东)符宝岫和义平(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该协议签字和印文形成时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材为:甲方为“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宏伟”、标称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的《协议书》,鉴定委托事项:检材上签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2013年1月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28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第四项、分析说明:“文书在保存和利用的过程中,纸张和其上文/印的外观、结构和性质等逐渐会发生变化。当对纸张施加如强光、强热、溶液浸湿等作用时,纸张和文/印中多种化学物质会产生明显的化学反应,且直接承受面的化学反应程度会明显高于另一面。依据检验结果,检材文字面的老化程度高于非文字面,且其上文字、印文检见明显的氧化变色特征,其老化程度明显高于2008年11月的同期样本,反映出检材理化性状已发生较明显变化,与正常保存的文书自然老化程度不符。由于检材存在异常保存现象,与样本不具备可比性,不具备目前采用的文书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的前提条件”。第五项、检验结果:“送检的甲方为“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宏伟”、标称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的《协议书》原件检见异常保存痕迹。该检验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有疑问,2014年6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8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补充说明:“一、对被申请人郑宏伟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是否能鉴定的补充说明:本次委托鉴定事项为检材上签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检验报告书分析说明部分已清楚说明“由于检材存在异常保存现象,与样本不具备可比性,不具备目前采用的文书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的前提条件”,故当前条件下已不能对检材上签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需要强调的是,不能达致委托鉴定事项的原因并非本中心技术原因,而是因为“检材异常保存”的客观原因导致失去鉴定条件。二、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丽敏提出问题的补充说明。1.检材共两页,第1页文字面的老化程度明显高于其他页、面,第2页文字面的老化程度高于第1页非文字面和第2页非文字面,正常保存状态下的文书不会出现这种现象,不能排除人为处理的可能性。2.检材上“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印文的色料呈颗粒状离散状态,而非正常的连续挤压状态。上述印文的色料颗粒状离散状态,不是正常原子印油印文的典型印迹反映,不排除是蘸取了其他种类的印泥油致使色料无法向印面均匀渗透而盖印的可能性。3.检材文字面的老化程度高于非文字面,且其上的文字、印文的其老化程度明显高于时间为2008年11月的同期样本,各方面均表现出检材的老化程度异常。4.检材的现有老化程度与正常保存的文书自然老化程度不符,反映出异常的过度老化的特征。依据各方面检验的结果,这种过度老化可以排除系保管不善(如文件长期敞放等,其老化程度应为直接暴露面高而内页/面低、边缘高而内部低)和偶然的意外污损(如掉落、茶水打翻等,上述方式应反映出由接触面/位置向其它部位延伸的不均匀痕迹特征)所导致。根据检材现有状态分析其异常老化的原因,由于不可能完全复原其真实的保存状态,故不能完全确定其异常老化的原因,不排除系强光、强热作用后不可控的结果。5.检材的异常保存,可理解为不能排除人为处理的可能性,或人为处理的可能性大。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就是甲方为“德惠市宇明天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宏伟”、标称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的《协议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原件检见异常保存痕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8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对保存不善和偶然的意外污损做了概述,其中保存不善包括长期敞放等,偶然的意外污损包括掉落、茶水打翻等,并明确检材的现有老化程度与正常保存的文书自然老化程度不符,这种过度老化可以排除系保存不善和偶然的意外污损所导致,检材的异常保存,可理解为不能排除人为处理的可能性,或人为处理的可能性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补充说明还强调:不能达致委托鉴定事项的原因并非本中心技术原因,而是因为“检材异常保存”的客观原因导致失去鉴定条件;作为证明该案真实性的协议书原告应该知道其重要性和价值所在,理应妥善保管,因原告的异常保存,造成当前条件下已不能对检材上签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3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