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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38号祝锦南与王绍锋,陆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祝锦南,男,汉族,1947年8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锋,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肖容,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祝锦南诉被告王绍锋、陆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祝锦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王绍锋、陆肖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锦南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绍锋是亲戚关系。被告王绍锋因修筑航道石坝工程资金不足,于20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绍锋要求续期。2015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王绍锋核对欠款数额并制定还款计划,被告王绍锋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4970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王绍锋催收,被告王绍锋仍拖欠不还。因被告陆肖容是被告王绍锋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王绍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4970元,且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7949元,合计272919元;2、被告陆肖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肖容辩称:两被告已于2011年8月5日离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据,该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该债务依法是被告王绍锋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陆肖容无关。而王绍锋于2005年所欠的债务,被告陆肖容也不知情,其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肖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绍锋辩称:确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陆肖容一致。原告提供借条、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绍锋因修筑航道石坝工程资金不足,于20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绍锋与被告陆肖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绍锋对上述借款进行核对,被告王绍锋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4970元,并承诺向原告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绍锋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拖欠的借款264970元,应足额向原告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64970元,是由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所构成,现原告以264970元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该利率水平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也超出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陆肖容是否应当对王绍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5年,根据该份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该笔借款应当于2006年4月20日前还款,所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4月21日起计算两年,逾期则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中,被告王绍锋所签的第二份借据虽然是对第一份借条所欠借款本息的确认,但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由于两被告已经于2011年8月5日离婚,原告与被告王绍锋在超过原借款的诉讼时效后,另行对之前的借款再行确认,其行为对被告陆肖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经过确认之后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为被告王绍锋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陆肖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锦南清偿借款2649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祝锦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97元,由被告王绍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