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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臧慧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臧慧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刘晓丽,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臧慧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晓丽与被告臧慧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丽、被告臧慧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丽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臧慧子以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臧慧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6000元。被告臧慧子庭审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刘晓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的事实。被告臧慧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臧慧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臧慧子向原告刘晓丽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刘晓丽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慧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晓丽借款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4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臧慧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