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自强与刘赛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强,刘赛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自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刘赛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原告张自强为与被告刘赛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滕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赛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强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刘赛月驾驶浙B×××××号牌轿车在新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南演武街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张自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赛月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自强无责任。原告在李惠利医院经抢救治疗并开颅手术,医生诊断为左额硬膜外出血、左额骨骨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医嘱,原告今后如遇病情不稳需急诊就诊。因原告系脑部受伤且不能排除后续可能产生的身体方面的影响,故要求在本案中保留今后的追诉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972元(44155元/年×20年×12%)、医药费1289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咨询费300元,合计152701元,其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留后续检查治疗费的追诉权利。被告刘赛月未作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赛月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赛月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赛月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其因本事故住院18天,并经��次门诊,自行支出医疗费461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237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事故致脑外伤综合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额硬膜外出血、左额骨骨折经医院行“冠状开颅,左额血肿清除术”等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自行支出鉴定费4428元(其中828元系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原告起诉时算在医疗费中)的事实,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72元(44155元×20年×12%)、营养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刘赛月亦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本案医疗费总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28元亦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恢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700元。4.原告提供张曙光的工资单一份、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测算表一份、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三份、宁波保税区国贸外轮供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张曙光在宁波保税区国贸外轮供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收入约为7000元/月,其于2013年10月-12月因照顾原告未能正常到岗,致年终奖被扣发35000元的事实,据此主张参照该误工费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中未能显示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未能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账单相印证,年度奖���是根据员工一年的工作表现、业绩等进行综合考核来确定的,且不属于固定的收入范畴,原告也未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奖金发放情况相对比,故不足以证明张曙光的收入减少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张曙光2012年10月7日—2015年6月8日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张曙光事发后的工资没有减少,但认为收入减少和工资减少是两个概念,张曙光系公司采购部经理,收入是按照年薪计算的,公司在年底会根据员工的实际业绩和工作时间进行评定,因此其事发后3个月请假但工资仍在正常发放,但业务量和绩效均因此受到影响,年底奖金已被扣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事发后张曙光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同意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效奖金测算表和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均加盖有张曙光所在单位印章,且能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能证明张曙光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张曙光事发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称张曙光事发后3个月未能正常上班,但宁波保税区国贸外轮供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却记录张曙光2013年10月至12月请假不在岗,时间上存在矛盾,且该证明上只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张曙光因本事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1和证据3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18天,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和护理依��程度,参照宁波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进行计算,出院后酌情考虑60元/天,故本院对护理费核定为5170.59元(住院期间53748元/年÷365天/年×18天+出院后60元/天×42天)。5.原告提供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事发后曾表示车辆损失不主张赔偿,故保险公司对此未予定损,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安信保险公估公司系具有车险查勘、检验、估损等业务资质的专业机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记录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就本事故起诉事宜向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咨询,并支出咨询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正规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发票中的劳务名称为“咨询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事发时其在读高二,因本事故致学习延误且没法参加今年的高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系在读学生,因本事故致头部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亦造成影响,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综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及本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并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关于后续检查治疗费的权利保留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致脑部受伤并手术治疗,刚出院时每个月均需门诊复查,虽然现在病情稳定且无需就诊,但不能保证今后不出状况,因此要求保留后续可能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的追诉权。对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些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之伤已伤残评定,应视为治疗终结,继续治疗可能会对伤残等级造成影响,如果原告今后就治疗费再行主张赔偿,需对费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结合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其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称其目前病情稳定无需就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具有后续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可能性,故对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事发后被告刘赛月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向其支付过现金1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刘赛月驾驶浙B×××××号牌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南演武街口在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张自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刘赛月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自强无责任。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住院18天,并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46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伤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赛月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并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张自强损失:医疗费461元(不包括被告刘赛月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972元、护理费5170.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费4428元,合计127771.5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张自强损失医疗费等合计127771.59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3901元,其余13870.59元由被告刘赛月承担。被告刘赛月先行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被告刘赛月垫付的医疗费可凭其所持医疗费票据另行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自强医疗费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529.41元、护理费5170.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113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赛月赔偿原告张自强残疾赔偿金9442.59元(105972元-96529.41元)、鉴定费4428元,合计13870.59元,与已支付的1000元相抵后,尚应支付1287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赛月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张自强负担65元、被告刘赛月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