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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长海,系大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王某丙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商量,将老房扒掉,共同出资翻建5间平房。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对原告找茬打骂,原告现离开二被告。要求分家析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没有出资,我不同意析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已亡,育有三子二女。原告曾与三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夫妻一同生活,此间2012年将老房3间石头房扒掉,翻建4间平房。现原、被告不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共有财产。故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翻建,应为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析产,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一百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的财产4间平房,西1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东3间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朱宝德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