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莉、陆迪化等与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莉,陆迪化,吕朋,陈艳,江玉占,陈丽梅,杜光,李玲,王涛,万侠,陆吉华,孙西影,王金玲,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陆莉,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陆迪化,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吕朋,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陈艳,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江玉占,男,198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陈丽梅,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杜光,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李玲,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王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万侠,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陆吉华,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孙西影,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王金玲,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武春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岐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莉、陆迪化、吕朋、陈艳、江玉占、陈丽梅、杜光、李玲、王涛、万侠、陆吉华、孙西影、王金玲诉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黄祝侠、王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陆莉、陆迪化、吕朋、陈艳、江玉占、陈丽梅、杜光、李玲、王涛、万侠、陆吉华、孙西影、王金玲与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份到2011年3月份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陆莉、陆吉华等13人购买被告在利辛县城关镇人民北路东侧开发的商品房,双方并对交付的时间、付款��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莉、陆吉华等13人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且对房屋也未进行质检验收和产权登记,同时,被告还违法收取原告每户2200元燃气费。该事致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延期交付违约金、登记违约金、燃气费共计1339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各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商品房交接的条件和程序、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和产权登记,且已违约。证据三、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了购房款;证据四、物业收据和燃气费收据,证明收取物业费的时间是各原告占有房屋的时间;证据五、物价局文件,证明被告收据燃气费的行为违反了规定。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吕朋、杜光、陆吉华、孙西影四人于2013年7月16日就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事宜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该四人属于重复起诉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陆莉、陆迪化、陈艳、江玉占、陈丽梅、李玲、王涛、万侠、王金玲等九人诉请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庭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最后,原告陆莉等13人诉请被告返还燃气初装费用的诉求,因利辛县物价局(2011)036号文件取消燃气初装费用下发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该时间之前,且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该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本案13位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原告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调解协议书,证据六、收条,证据七、2014年亳民一终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吕朋、杜光、孙西影、陆吉华在2013年7月16日已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四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证据八、物价局文件,证明燃气费收取的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时间是否按合同约定,请求法庭核实,对收款收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四中物业管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物业管理费记载的时间就是交房时间,房屋没有交付使用,物业是不能收取物业费的,对燃气费的票据是在文件下发之前收取的,依法不应当返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取燃气费是在文件下发之前收取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交房,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不是原件,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八、物价局文件的下发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燃气费收费的时间是2012年元月份,属于违规收费,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取的费用应以退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虽对证明对象、付款时间是否按时间约定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是行政单位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虽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金玲、陈丽梅等13人于2011年一月至三月期间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交清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9月30���前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利辛县城关镇人民北路东侧的广运华庭小区的房屋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交付房屋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从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王金玲、陈丽梅等13人与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为:原告王金玲购买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1幢4单元4层107号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每平方米3177.15元,价款总计374903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原告孙西影购买被告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1幢4单元4层108号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每平方米3177.15元,价款总计374903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陆吉华购买被告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1幢4单元3层307号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每平方米3168元,价款总计373840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王涛、万侠购买被告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1幢1单元2层202号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每平方米3167.53元,价款总计373768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杜光、李玲购买被告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4幢2单元5层503号房,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每平方米2929.94元,价款总计258270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原告江玉占、陈丽梅购买被告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1幢1单元5层502号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每平方米3088元,价款总计364384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吕朋、陈艳购买被告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1幢4单元4层408号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每平方米3025.42元,价款总计357000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原告陆迪化、张莉购买被告被告开发广运华庭小区第4幢1单元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132.71平方米,每平方米2803.1元,价款总计372000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物业收取物业费时间为2012年1月9日。由于被告的延期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登记违约金和返还燃气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吕朋、杜光、陆吉华、孙西影四人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就该纠纷已达成调解且协议已履行完毕。陆迪化与张莉、吕朋与陈艳、江玉占与陈丽梅、杜光与李玲、王涛与万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前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交付房屋时间均按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时间为准,其中张莉、陆吉华的房屋延期111日;吕朋、陈艳的房屋延期126日;江玉占、陈丽梅的房屋延期112日;杜光、李玲的房屋延期101日;王涛、万侠的房屋延期92日;陆吉华的房屋延期92日;孙西影的房屋延期92日;王金铃房屋延期9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每日按照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日期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各原告虽然实际入住了房屋,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实际违约日期应以合同约定交付的时间起至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时间为止。由于利辛县物价局(2011)036号文件已明确规定取消燃气初装费用,且被告收取各原告燃气初装费的日期均在文件下达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燃气初装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各原告虽实际占有房屋,但被告并未办理好手续,该买卖行为仍在持续进行中,诉讼时效应以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为准计算,故被告举证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吕朋、杜光、陆吉华、孙西影四人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就该纠纷已达成调解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张莉、陆迪化延期交付违约金371887x111x0.0003=12384元,产权登记违约金371887x1%=3719元,燃气费2200元,合计18303元;赔偿江玉占、陈丽梅延期交付违约金364384x1121x0.0003=12243元,产权登记违约金364384x1%=3643.84元,燃气费2200元,合计18086.16元;赔偿王涛、万侠延期交付违约金373769x92x0.0003=10316元,产权登记违约金373769x1%=3737.69元,燃气费2200元,合计18303.64元;赔偿王金玲延期交付违约金374904x97x0.0003=109106元,产权登记违约金374904x1%=3749.04元,燃气费2200元,合计16858.04元。二、驳回原告吕朋、杜光、陆吉华、孙西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安徽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