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赟与刘玉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赟,刘玉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徐赟。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凤。原告徐赟诉被告刘玉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民委员会XX展厅3号门(五分之三)、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作家具展厅之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被告从2014年8月2日起向原告缴交租金及管理费;每月租金及管理费为12600元;租金及管理费每月缴交一次;每月租金及管理费在当月的3日前缴交,先交租金及管理费后使用;如逾期缴交租金及管理费,则按拖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即违约金给原告;如被告提前解除本合同,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已付定金作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建筑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1月2日起便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后虽经原告多番催讨,但被告不但拒付租金及管理费,而且为逃避原告追讨欠款,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在2015年3月中旬搬空所有物品并逃离租赁建筑物。从2015年1月份计至3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费37800元(12600元/月×3个月)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378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拖欠租金及管理费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2570.4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截至2015年3月份止拖欠原告租金3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0.4元。2、通知书(原件)、速递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催收拖欠租金及管理费。3、租户移交钥匙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移交给被告使用。4、证明(原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物是明新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并非涉案事实所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民委员会XX建筑物的招租、出租及管理。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民委员会XX展厅3号门(五分之三)、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消防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作家具展厅之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租赁定金25200元,甲方在租赁期满及乙方结清所欠全部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税费后5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定金退还回给乙方(不计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为乙方进场装修,免收租金及管理费用。乙方从2014年8月2日起向甲方缴交租金及管理费。出租物及管理费合计每月为12600元(其中,租金为每月9000元,管理费为每月3600元,不含税票),租金及管理费每月缴交一次,每月租金及管理费应在当月的3日前缴交,先交租金及管理费后使用。乙方应付的定金及每月应付租金必须直接交付给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乙方必须按时缴交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和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每逾期缴交一天按所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和其他税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或累计拖欠一个月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没收乙方已付定金和追收乙方所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和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拖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费,并于2015年3月搬离租赁物。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的租金及管理费,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2月及3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37800元(12600元/月×3个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租金及管理费,应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具体计算以本院核实为准:2015年1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以12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以12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3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以12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3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以12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以12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3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以12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徐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刘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齐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