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杨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南区原建筑公司院内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佳木斯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红亮,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红亮立即给付农机款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安年利率5.6%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和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到被执行人杨红亮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杨红亮家中无人居住,村委会也无法证实其具体去向。经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红亮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佳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