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宋艳平、谭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宋艳平,谭岳华,单新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曾水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宋艳平,农民。被告谭岳华。被告单新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宋艳平、谭岳华、单新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宋艳平、谭岳华、单新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海鹏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胡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