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四与胡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刘四,无职业。被告胡红波。原告刘四与被告胡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红波向我借现金15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后偿还,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依法要求被告胡红波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胡红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刘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红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四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刘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刘四要求被告胡红波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予偿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刘四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胡红波清偿借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经催告后仍未清偿的,被告应依法承担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还借款之日,故应从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刘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由原告胡红波负担2300元,被告刘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新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