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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族,群众,个体,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本院决定由霸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执行逮捕,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辩护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邢少文、王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9时许,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宗柳村村口、112国道南侧,李某乙因琐事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在双方相互谩骂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R×××××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驶下112国道,由西向东撞向现场人群,在发生碰撞后李某甲未停车,先后两次倒车继续对人群及现场车辆进行冲撞,后与障碍物发生碰撞后停车,在冲撞过程中,将尹某乙、闫某、杨某甲撞伤,并将刘某乙的牌照号为冀R×××××的白色本田轿车、王某甲的牌照号为津D×××××的灰色夏利轿车、孙某甲的车牌号为69893的豪爵摩托车撞坏。经鉴定,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田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723元,夏利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448元,豪爵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721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崔某、马某、张某甲、孙某乙、王某乙、许某、冯某、张某乙、赵某、李某丙、李某乙、沈某乙、刘某丁、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乙、闫某、杨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孙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警录像,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系救其父亲心切,误将油门当成刹车,才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对李某甲应当按过失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许,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宗柳村村口、112国道南侧,李某乙因琐事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在双方相互谩骂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R×××××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驶下112国道,由西向东撞向现场人群,在发生碰撞后李某甲未停车,先后两次倒车继续对人群及现场车辆进行冲撞,后与障碍物发生碰撞后停车,在冲撞过程中,将尹某乙、闫某、杨某甲撞伤,并将刘某乙的牌照号为冀R×××××的白色本田轿车、王某甲的牌照号为津D×××××的灰色夏利轿车、孙某甲的车牌号为69893的豪爵摩托车撞坏。经鉴定,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田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723元,夏利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448元,豪爵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7211元。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尹某乙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崔某、马某、张某甲、孙某乙、王某乙、许某、冯某、张某乙、赵某、李某丙、李某乙、沈某乙、刘某丁、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乙、闫某、杨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孙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警录像,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结合其在案发现场在第一次冲撞后未停车,而是先后两次倒车继续进行冲撞的表现,分析可知被告人是不可能因误操作而造成本案的发生,因此对被告人不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