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崆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创新公司与张丽、崔理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丽,崔理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保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被告崔理杰。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张丽、崔理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XX、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丽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LG953、整机编号D9000633的装载机,价值263844.90元。并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分期付款版本)。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到2015年2月10日,分22期支付分期款项。合同规定:1、乙方(被告张丽)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甲方(原告)同意将合同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时,供方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方可将本合同标的物归还乙方。若当甲方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乙方仍付不清所欠欠款时,甲方有权拍卖或变卖本合同的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甲方的全部债款和费用。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超出全部债款和费用总和,应将超出部分还给乙方;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欠款和费用总和,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2、双方应按照本合同中条款约定的执行,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3、本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诉至甲方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为了保证被告张丽及时履行协议内容,第二被告崔理杰为被告张丽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书。截止目前被告剩余欠款109790.85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载机剩余欠款109790.8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38517.1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购机情况均属实,付款及欠款情况亦属实,合同是其本人签订的,被告崔理杰为担保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下欠购机款及利息共计140000元,不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1份(分期付款版本),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的事实。2、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的利息计算依据。3、收款收据14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购机款的事实。被告张丽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均属实。被告张丽、崔理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定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创新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张丽(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分期付款版本)1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型号LG953型、整机编号为D9000633的装载机一台,价值263844.90元。购机时,被告张丽因全款购买该机械资金不足,需原告信用销售支持,因此,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张丽销售该机械。被告张丽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分22期,每期归还11992.95元。购机时支付保证金13154元。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崔理杰作为担保方,在担保条款中签字承诺,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或无力偿还欠款时,则由担保方无条件代替乙方履行相关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购机款141000元,对下欠到期购机款12294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丽推托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张丽支付拖欠的购机款109790.85元(已扣除保证金13154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8517.18元;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调解中,原告张丽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购机款及利息共计140000元后,原告撤诉。但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并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张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分期买卖购机款,其行为已购成违约,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购机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崔理杰在合同条款中签字担保,承诺在被告张丽不能偿还欠款或无力偿还欠款时,则代替被告张丽履行相关还款责任,该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故其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20000元,因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已属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处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再重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装载机欠款109790.85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8517.18元,合计148308.03元;二、被告崔理杰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