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执恢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飞龙,司志国,陈松,陈波,刘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恢字第44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被执行人:许飞龙,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司志国,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陈松,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陈波,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刘利,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飞龙司志国陈松陈波刘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了对被执行人许飞龙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齐晏商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万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