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加成、陆中霞等与戴绍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成,陆中霞,吴卫凤,吴梦洁,吴林轩,戴绍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吴加成,居民。原告陆中霞,居民。原告吴卫凤,居民。原告吴梦洁,儿童。法定代理人吴卫凤(系吴梦洁母亲),居民。原告吴林轩,儿童。法定代理人吴卫凤(系吴林轩母亲),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绍桂,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加成、陆中霞、吴卫凤、吴梦洁、吴林轩与被告戴绍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绍桂、被告睢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成、陆中霞、吴卫凤、吴梦洁、吴林轩诉称,吴旭系吴加成、陆中霞夫妇的儿子,系吴卫凤丈夫,吴梦洁、吴林轩系吴旭和吴卫凤的子女。2014年12月24日20时50分许,刘锐功驾驶涟水县炎黄驾驶员技能培训学校所有的苏H×××××号教练车,从红窑镇“老虎头羊肉馆”往涟水县城沿龙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苏2**省道交汇处左转弯向南时,与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戴绍桂驾驶的苏C×××××号-苏C×××××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苏H×××××号教练车上人员(刘锐功、吴旭、孙国正、潘永飞、张航、郝金强、毕大鹏)不同程度伤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吴旭、孙国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绍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旭、孙国正、潘永飞、张航、郝金强、毕大鹏。苏C×××××号-苏C×××××挂重型货车在被告睢宁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绍桂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睢宁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旭系吴加成、陆中霞夫妇的儿子,系吴卫凤丈夫,吴梦洁、吴林轩系吴旭和吴卫凤的子女���2014年12月24日20时50分许,刘锐功驾驶涟水县炎黄驾驶员技能培训学校所有的苏H×××××号教练车,从红窑镇“老虎头羊肉馆”往涟水县城沿龙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苏2**省道交汇处左转弯向南时,与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戴绍桂驾驶的苏C×××××号-苏C×××××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苏H×××××号教练车上人员(刘锐功、吴旭、孙国正、潘永飞、张航、郝金强、毕大鹏)不同程度伤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吴旭、孙国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绍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旭、孙国正、潘永飞、张航、郝金强、毕大鹏。苏C×××××号-苏C×××××挂重型货车在被告睢宁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413509.85元。另查明,吴旭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和涟水县炎黄驾驶员技能培训学校在案外就损失达成协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C×××××号货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戴绍桂的驾驶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吴旭的户籍卡、火化证、涟水县公安局红窑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346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吴梦杰生活费为164332元,5、被抚养人吴林轩生活费为187808元,6、交通费2000元,7、食宿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由公安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依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形成,其作出的结论是客观的。被告戴绍桂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亦予以采信,即戴绍桂负次要责任,刘锐功负主要责任。因刘锐功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涟水县炎黄驾驶员技能培训学校承担。又因原告和涟水县炎黄驾驶员技能培训学校达成了赔偿协议,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赔偿比例,结合双方责任,本院确定戴绍桂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吴梦杰生活费为164332元,5、被抚养人吴林轩生活费为187808元,6、交通费500元,7、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2000元,合计1072199.5元。因苏C×××××号货车在被告睢宁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尚有其他伤亡,故本院酌定在本案中由被告睢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5000元,预留85000元给其他案件赔偿。由被告戴绍桂赔偿(1072199.5元-35000元)×30%=311159.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加成、陆中霞、吴卫凤、吴梦洁、吴林轩因吴旭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0元,由被告戴绍桂赔偿311159.85元���上述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戴绍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