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岳某、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三豹”,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刘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岳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岱山县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重工)南区废品存放点装运工业垃圾时,通过把工业垃圾与废铁混合装运的方式,窃走该废品存放点存放的废铁573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80304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以铲车铲铁及运输废铁形式参与盗窃废铁4万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岳某、刘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岳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情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废铁分拣过程是人工分拣,且相关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分拣标准,故不能仅凭分拣人员实际掌握的0.5公斤为标准;对被扣押赃物进行称量的程序具有瑕疵,其中含有部分无关物品;工业垃圾中含有一定含量的废铁,该部分废铁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从宽处罚。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该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崔某、朱某甲、费某的证言以及存放赃物废铁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刘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情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铲车修理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另外驾驶铲车装运的废铁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公安机关主持对赃物进行分拣和称量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刘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是按照岳某的指令铲运废铁,不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称重程序具有瑕疵,影响称量结果的准确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岳某通过其挂靠的舟山市定海永超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取得了金海重工700吨工业垃圾的购买权,购买价格为320元/吨。同月17日,被告人岳某在金海重工南区废品存放点装运工业垃圾时,指使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驾驶铲车铲工业垃圾同时铲废铁,再由王某甲等人驾驶运输车辆混合装运出厂,共计运输总重186余吨的工业垃圾,其中包含由上海丽凌船舶修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凌公司)分拣出来的废铁57余吨。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岳某等人窃得以上属于金海重工所有的废铁57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近8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岳某、王某甲在岱山县长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所窃废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金海重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章某(金海重工副总裁)的陈述证实,存放于金海重工南区废品存放点的废铁失窃事实。2、证人张某(金海重工物资部废品处置室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岳某从金海重工南区废品存放点装运过180多吨工业垃圾。3、证人虞某、代某(均系金海重工物资部员工)、倪某(丽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岳某在金海重工南区装运工业垃圾时,指使他人把废铁混在垃圾中装运出厂。4、证人戚某(丽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岳某当天一直在金海重工南区装运垃圾现场指挥,岳某让铲车先铲之前由其公司分拣后的废铁,再铲工业垃圾覆盖其上。替岳某装运垃圾的有4辆货车和1辆铲车,岳某的一个老乡和王某甲都开过铲车。5、证人朱某乙(丽凌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其拍摄的铲铁现场录像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铲车时,岳某在旁边指挥王某甲的铲车铲废铁和垃圾。后来其等人在2014年11月18日参与了由公安机关主持的废铁分拣工作,分拣的方法、标准和人员都与之前是一样的。6、证人王某乙(金海重工物资部负责称量工作员工)的证言、金海重工物资部过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岳某用5辆车共23车次将总净重186.96吨的工业垃圾运出金海重工。7、证人於梦佳(金海重工物资部员工)的证言及舟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实,本案中用于称量的金海重工磅秤每年都要进行检验,案发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8、证人孙某、董某、王某丙(均系被告人岳某雇佣的运输车驾驶员)的证言及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和王某甲在驾驶铲车装车时都铲过垃圾和废铁,期间刘某驾驶的铲车修理过。9、证人崔某、朱某甲、费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收购的工业垃圾具有一定价值。10、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岱山县长涂镇大浦口码头东面空地上扣押被窃废铁的情况。11、称量笔录、照片、录像,过磅单证实,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主持对赃物进行分拣、称量以及被窃废铁的重量情况。12、岱价认字(2014)第1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案发当日被窃的废铁每公斤价值人民币1.4元。13、金海重工与丽凌公司签订的废钢材加工及垃圾分拣承包合同证实,金海重工委托丽凌公司对金海重工工业废材料进行分拣。14、金海重工与永超公司签订的工业垃圾销售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7日,金海重工约定将700吨工业垃圾销售给永超公司,销售价格为320元/吨。1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刘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刘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岱山县长涂镇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11月,其通过挂靠的永超公司与金海重工签订销售合同,收购金海重工在生产中产生并经专门分拣公司分拣废铁后剩下的工业垃圾,分拣的废铁属于金海重工所有。2014年11月17日,其在金海重工南区废品收购站装运工业垃圾180多吨。当天给其开铲车的有刘某和王某甲,开运输车的有王某丙、王某甲、董某、孙某,还有一个河南人。其在开始装车时,让刘某在铲垃圾时顺便把放在边上的废铁带进去,王某甲在刘某铲车坏了期间也开过铲车。在铲废铁时,金海重工物资部和保安人员都在场。其知道被铲的废铁属于金海重工,只是贪图小便宜。后来废铁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受雇于岳某在金海重工南区开铲车铲工业垃圾。期间上午其驾驶的铲车坏过,其就开着铲车去修理了,在修理期间王某甲另外开过铲车。其在开铲车时,岳某指挥其铲过旁边的废铁,将废铁和垃圾混装在一起。其知道分拣的废铁属于金海公司,只是按照岳某的要求去做了。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早上,岳某让其到金海重工废品收购站装运垃圾,当时是刘某在装车,后来铲车坏了,刘某就开着铲车去修理了。岳某于是让其开着该废品收购站的铲车装运垃圾,在装车时岳某对其讲过将垃圾边上的废铁一起装运,其明白岳某的意思是把废铁和垃圾一块偷走,于是其在装车时将废铁藏在垃圾里。其装了三车后,就开着运输车将垃圾运到大浦口码头空地。下午其是专门开运输车,而由刘某开铲车,刘某在装车时也是废铁混杂在垃圾中装运。次日,岳某让其分拣废铁,当天下午在分拣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其以前在金海重工做过分拣工,知道分拣的废铁属于金海重工。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崔某、朱某甲、费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工业垃圾具有一定价值,尚不足以证实该垃圾中具体的废铁含量,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中的含量部分不予采纳,对于有价值部分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供的赃物废铁现场照片,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本案中存在以下影响犯罪数额认定的情形:(1)从证人朱某乙拍摄的盗窃现场录像来看,岳某购买的工业垃圾中存在部分超标的废铁;(2)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称量录像来看,扣押的赃物中存在拖把等无关物品;(3)所有分拣工作均由人工进行,存在人为误差;(4)分拣标准由分拣人员酌定按照0.5公斤/块掌握,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也无法做到逐块称量,故弹性较大;(5)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已将赃物废铁发还被害单位,致使无法复核相关证据。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全案犯罪数额为80304余元,超过数额巨大标准304元,但本案存在以上影响犯罪数额认定的情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犯罪数额巨大,同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近8万元,未达到8万元为妥,属数额较大。关于被告人岳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工业垃圾中含有一定含量的废铁,该部分废铁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工业垃圾具有一定价值,不足以证实该垃圾中具体的废铁含量,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关于被告人岳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情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情形,且辩护人提及的相关情形无论是从被告人的犯意产生、犯罪数额的确定和犯罪行为的具体实行,都不存在他人引诱,故不属于引诱犯罪情形。此外,本案中被告人岳某已经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被窃赃物,且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认定为全案犯罪既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以后将其传唤到案,且其到案后没有及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不知道铲运废铁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在侦查阶段就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有过明确供述,故其推翻之前所供缺乏合理理由,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近人民币8万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可以对被告人岳某、刘某、王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美生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黄 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