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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树来与闫鹏飞、闫XX、闫耀潘、刘成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来,闫鹏飞,闫XX,闫耀潘,刘成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树来,男,1941年12月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鹏飞,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闫XX,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闫耀潘,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成龙,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树来与被告闫鹏飞、闫XX、闫耀潘、刘成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来���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闫鹏飞、闫XX、闫耀潘、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来诉称:原告在平山县城金三角东路北有门脸房两间,一间租出经营门业,另一间经营配件、丝网。2015年4月15日,四被告以原告的孙子欠钱不还为由,将车辆停在原告家出租门市的出路上,并在门市的出路上围坐在一起打牌,严重影响了原告出租门市的经营。原告的儿子出面劝说,但四被告称还钱后才离开。原告向公安机关求助,110出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劝说,但仍无济于事。在给四被告做了笔录后离去。现四被告仍在原告门市前数天连续从事上述行为,并最终导致租户与原告解除了租房合同,原告退还了两租户的房租。现原告的门脸房也无人敢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再三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不得在��告所有的位于平山县城金三角东500米的美心门业门市及榨油机配件门市门前,从事妨碍门市经营的行为。并赔偿停业损失80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地方是村口,我们四个从那歇着,没有影响原告的门脸经营。车在便道的停车位停着,我们没有语言刺激原告。以前不认识原告刘树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来在位于其村口有门市两间,一间出租经营门业,一间经营配件和丝网。2015年4月15日四被告将车长时间停在原告的门市门前非机动车道边的停车位,并在原告门前便道上长时间围坐打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停车的位置系有关部门划定的停车位,其围坐打牌的地点是人行便道,不属原告个人使用范围。四被告的行为虽对原告门市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原告可向对该地段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8000元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树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