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贵滨与李恩生、刘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滨,李恩生,刘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贵滨,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恩生,农民。被告:刘淑娟,农民。原告张贵滨与被告李恩生、刘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二被告养殖肉鸡期间,累计欠付原告雏鸡、饲料、药品等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41833元(其中含雏鸡款、料款利息359元)。扣除被告退回大鸡料价款2167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16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贵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4日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恩生签订的出口肉鸡饲养收购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饲养每批次肉鸡的数量是6800只。饲养期间雏鸡款、饲料款、药款均自原告及原告指定处购买。并证实雏鸡、饲料和回收毛鸡的单价。2、雏鸡款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方雏鸡款25521元。3、饲料款欠条五张,料款总计103607元。之后被告退129袋大料,每袋100斤,单价3360元每吨,共21672元。因此欠料款共计81935元。4、药品销售清单6张,证实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的药品价款共9215元。5、姚某、吴某证明各一份。证实鸡料每袋100斤,及赊欠的料款,每吨的价格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加价110元。原件在原告与王士伟的案卷中。被告李恩生、刘淑娟辩称,我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雏鸡、药、料、技术都是原告管着,是养了两批张贵滨的鸡。但是原告称我欠原告雏鸡、药品、料款41833元不属实。我是退回了129袋大鸡料。大鸡料的单价我不清楚。原告从我处收走的成鸡的数量是多少我不清楚,因此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住院着。我们合同中约定鸡养不好的话,原告要给我们打客诉,但是原告没给我打,棚补也没给,烤火费也没给。原告处有我押金6600元,应该返还给我。是不是残鸡,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原告怎么找出来的500只残鸡,因为我当时没在场。残鸡价格是3元一斤,比成毛鸡的价格少一半。为什么有残鸡,责任应该是谁的。对残鸡数量及价格我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被告未就其答辩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合同和欠条都是我签的。药、料、技术都是原告提供的。2、对证据5,对袋重没异议。但是没说过每吨价格加价110元,我不知道。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4日,原告经营的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恩生签订出口肉鸡饲养收购合同,约定被告饲养肉鸡每批次6800只,饲养期间雏鸡、饲料、药品均自该服务中心或其指定处购买,成鸡出栏时由该服务中心负责回收。在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果由公司指定经销商垫资供应饲料,则经销商每吨饲料加价最高不得超过110元”。在该条款中约定的配套价格为:“雏鸡4.2元/只、小鸡料3350元/吨、中鸡料3300元/吨、大鸡料3250元/吨、回收毛鸡9.4元/公斤”。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垫资,被告购进雏鸡6800只,单价4.2元/只,价款28560元,扣除上批原告欠付被告3039元,实际欠付雏鸡款25521元。被告购进小鸡料5.45吨,单价3460元/吨,价款18857元;中鸡料15吨,单价3410元/吨,价款51150元;大鸡料10吨,单价3360元/吨,价款33600元。料款共计103607元。后被告退回大鸡料6.45吨,扣除相应价款21672元,被告实际欠付料款81935元。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鸡药,累计欠款9215元。原告回收被告残毛鸡1207斤,价款3621元;成毛鸡19840斤,价款93248元,毛鸡价款总计96869元,原告尚未给付被告。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恩生签订的出口肉鸡饲养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雏鸡款欠条、饲料款欠条、药款欠条及证人姚某、吴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雏鸡款、饲料款、鸡药款共计人民币116671元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回收被告成鸡,价款96869元自被告欠款中扣除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9802元。原告主张雏鸡款、料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利息共计359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付被告客诉、棚补、烤火费,返还押金66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生、刘淑娟给付原告张贵滨欠款1980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二被告负担295元,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