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书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书锋。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锋诉称,2013年4月20日8时00分,我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2省道翟官屯村路口处,与杜��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春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春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为杜春娥垫付医疗费13164.36元。经交警大队调解,我共赔偿杜春娥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我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及免赔特约险。我方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保险责任,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若法院认定原告之诉未超诉讼时效,对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我司有权重新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8时00分许,在302省道翟官屯村路口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春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杜春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春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4626.17元,诊断证明书记载杜春娥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医嘱其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时间约为4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前严禁负重。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杜春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赔偿杜春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70000元,杜春娥之子刘新刚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向杜春娥交付了70000元赔偿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70000元,具体为:1、医疗费14626.1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为60天;4、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4年×10%=33797.4元,提交杜春娥身份证、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76.11元/天×180天=13699.8元,提交南皮县惠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杜春娥系该公司门卫,因车祸受伤,自4月20日起停发工资)、2013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杜春娥日平均工资为76.11元);7、护理费共计9918.78元,提交南皮县三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南皮县聚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源公司证明刘艳丽系其公司职工,因其母住院需照顾,自4月20日起开始停发工资;聚金公司证明刘新清系其公司职工,因其母住院需照顾,自4月20日起开始停发工资)、2013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刘艳丽、刘新清日平均工资情况);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596.92元,原告实际赔偿杜春娥7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药用药;因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证明,原告赔偿杜春娥营养费无依据;事发时,杜春娥已超60周岁,达到退休��龄,不应存在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认可,相关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主张杜春娥误工期30日无依据,保险公司查勘时记载的杜春娥户籍性质为农民,务农;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不认可,相关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保险公司查勘时记载的护理人员杜春娥之女职业为务农,另一护理人员在宣传部工作,且原告主张杜春娥护理期75天,二人护理无依据,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13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对翟官屯村是否规划为城镇、具体的规划时间未明确,且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杜春娥是城镇居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杜春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80%。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但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杜春娥直至2015年5月26日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才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26日即调解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与杜春娥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被告未参与调解,对被告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依照法定标准核定理赔数额。伤者住院期间用药是否为非医保用药不由其本人做主,且只有医疗保险在理赔时才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应对杜春娥所有医疗费用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杜春娥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杜春娥之伤残情况系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程序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伤者超六十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本院酌定杜春娥误工期为14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伤者杜春娥需二人护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间13天,一人护理,由其子护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春娥及其女不在惠泽公司、三源公司工作,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春娥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杜春娥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赔偿。杜春娥因交通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综上,杜春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100元/天×13天=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26.1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5926.17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下赔偿4740.9元。其它损失: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4年×10%=33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6.11元/天×140天=10655.4元、护理费115.6元/天×13天=1502.8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5225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项下赔偿。鉴定费800元亦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于原告已对杜春娥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共计应该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7796.5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书锋保险理赔款67796.5元。二、驳回原告李书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槐倩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