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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吉国与陈庆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国,陈庆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吉国,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陈庆政,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吉国诉被告陈庆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吉国撤回对被告陈庆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陈吉国承担。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