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马宝臣、王玉芹、马宝利、马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宝臣,王玉芹,马宝利,马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臣,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玉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马宝利,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马宝全,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宝臣、王玉芹、马宝利、马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告马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芹、马宝利、马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属的高家信用社(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马宝臣、王玉芹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马宝臣、王玉芹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8.85‰,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记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马宝臣、王玉芹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下属的高家信用社与被告马宝利、马宝全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6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保臣、王玉芹。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马宝臣、王玉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马宝利、马宝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宝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因为我现在身体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玉芹、马宝利、马宝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的高家信用社(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马宝臣、王玉芹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马宝臣、王玉芹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8.85‰,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记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马宝臣、王玉芹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下属的高家信用社与被告马宝利、马宝全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两份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6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保臣、王玉芹。还款日期届满时,被告已支付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借款及剩余利息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马宝臣、王玉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马宝利、马宝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信用分社非企业法人,隶属于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款收息凭证两张及原告、被告马宝臣的陈述,证明原告下属高家信用社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马宝臣、王玉芹签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还息情况及由被告马宝利、马宝全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保证人未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玉芹、马宝利、马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家信用分社签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分社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宝臣、王玉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宝利、马宝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计收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宝利、马宝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宝臣、王玉芹追偿。关于被告马宝臣辩称已经支付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承认已给付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2日起支付以上借款的剩余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臣、王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5‰计算,给付以上借款利息。二、被告马宝利、马宝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宝臣、王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