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闫成玉与郭宪刚、吕亚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玉,郭宪刚,吕亚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号原告闫成玉,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兴西委。被告郭宪刚,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通龙委。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亚莉,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解放乡。(现去向不明)。原告闫成玉与被告郭宪刚、吕亚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荣、李世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佟丰担任记录。闫成玉、郭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吕亚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成玉诉称,闫成玉与宋波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9日,宋波以诈骗的方式取得闫成玉所有的黑BLZ7**号奔驰轿车。宋波在骗得闫成玉的黑BLZ7**(号轿车后于当时将车辆抵押给被告郭宪刚,宋波诈骗闫成玉车辆的事实已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郭宪刚在得知宋波诈骗后于2014年4月将黑BLZ7**号车辆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吕亚莉,基于上述事实,闫成玉认为郭宪刚与吕亚莉的车辆买卖无效,应将该车返还给闫成玉。被告郭宪刚辩称,黑BLZ7**号车辆是宋波与原告闫成玉先形成买卖关系后,宋波向郭宪刚借款20万元,以该车质押给郭宪刚。由于宋波未偿还郭宪刚借款,郭宪刚已对该车行使质权,将该车过户给吕亚莉,闫成玉如有损失只能向出质人宋波主张权利。被告吕亚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宋波与原告闫成玉前定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闫成玉以25万元价格将其黑BLZ7**号奔驰轿车卖给宋波,宋波交付闫成玉5万元,即将该车开走,后宋波又以往外高息借款名义从闫成玉处拿回4万元,宋波的上述行为已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诈骗金额认定为21.5万元。宋波骗取闫成玉黑BLZ7**号轿车,同日将该车抵押在被告郭宪刚处,向郭宪刚借款20万元。后宋波出逃。2013年10月9日宋波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黑BLZ7**号奔驰轿车登记在被告吕亚莉名下,郭宪刚主张已将该车以11万元价格卖给了姓宋的人,并已交付给宋某,登记在吕亚莉名下,现在找不到宋某。闫成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车仍在郭宪刚处,并看到郭宪刚在使用。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本院(2013)165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买卖协议、富恩荣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依安县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闫成玉与被告郭宪刚、吕亚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闫成玉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被骗车辆黑BLZ7**号奔驰轿车,所以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宋波诈骗闫成玉持有的车牌号为黑BLZ7**号奔驰轿车1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在(2013)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宋波以诈骗取得的车辆抵押向郭宪刚借款,抵押无效,郭宪刚应将该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人闫成玉,现该车登记在吕亚莉名下,吕亚莉应与郭宪刚共同返还该车辆。关于宋波以该车辆抵押,骗取郭宪刚20万元问题,郭宪刚可另案向宋波主张权利。关于郭宪刚主张该车其已出卖给姓宋的人问题,因郭宪刚将该车出卖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将该车追回,返还闫成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郭宪刚、吕亚莉返还原告闫成玉黑BLZ7**号奔驰轿车1辆。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