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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俊忠与赛买提•吐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曹俊忠,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赛买提·吐地,男,维吾尔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曹俊忠诉被告赛买提·吐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忠、被告赛买提·吐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忠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卖给被告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支付部分钱款后尚欠6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交通费用1500元,总计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赛买提·吐地辩称,本人只欠原告摩托车款3000元;因原告从未向被告索款,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原告一辆价值5000余元的三轮摩托车以3000元出买后,未将3000元向原告交付,并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欠条,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曹俊忠当庭放弃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另行归还其他人用羊抵账而被赛买提·吐地拿走未给产生的3000元及索款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赛买提·吐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赛买提·吐地向原告曹俊忠出具欠条拖欠3000元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赛买提·吐地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曹俊忠要求被告赛买提·吐地支付3000元摩托车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买买提·库尔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俊忠支付摩托车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买买提·库尔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梅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