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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催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宋士德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催字第132号申请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士德。委托代理人:钟建、汤华东。申请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因遗失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票据号码3070005131964231、票据出票人宁波市北仑华斌轮胎有限公司、收款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付款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因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已找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公示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元,由申请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