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孙洪伟与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伟,刘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孙洪伟,男,住柘城县。被告刘长征,男,住柘城县。原告孙洪伟诉被告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伟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长征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征未答辩。原告孙洪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洪伟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孙红伟,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4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长征借原告孙洪伟现金50000元。被告刘长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长征向原告孙洪伟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孙洪伟以被告刘长征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长征欠原告孙洪伟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洪伟借款5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苏长青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