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新秀与王存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秀,王存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650号原告尹新秀,女,1932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王存斌,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联系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铂金时代D栋4楼。代表人丁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郴,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原告尹新秀诉被告王存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6年5月13日至6月2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尹新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军、被告王存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秀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存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1号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尹新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尹新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王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赣B×××××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存斌,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存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37841.96元,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79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13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6306.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存斌辩称: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请合并处理,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附加不计免赔),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司辩称:查明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查明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失费应按照3000元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的标准按117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0元一天、交通费需提供发票、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王存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1号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尹新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尹新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新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7日开始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后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981.96元(被告王存斌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子梁建民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尹新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7年1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赣县县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新秀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2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尹新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存斌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2016年6月2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尹新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10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护理期105天,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其护理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新秀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132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146.9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存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新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存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新秀的合理损失合计72146.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王存斌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尹新秀49146.96元,直接付给被告王存斌23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王存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斌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