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豆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豆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同居生活后,生有两个孩子,被告经常玩麻将,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致双方关系不睦,其已回居娘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4月8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2000年3月16日生长女苏苗苗,2009年2月18日生次女苏某甲,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在2009年,被告在务工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带两个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窑洞两孔,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立柜一件,四门柜一件,写字台一件,方桌一张,三斗桌子一张,茶几一件,木靠背椅两张。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之父苏勤业40000元,借原告之父豆孝民29500元,借原告娘家兄妹9000元(豆宏健3000元、豆宏伟3000元、豆向荣2000元、豆等荣1000元),共计78500。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陈述及证人苏勤业、苏苗苗证言证实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共同所负债务;3、原告陈述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双方生活期间生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其所生的两个女孩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外出,且对孩子所尽抚养义务相对较少,孩子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以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孩子抚养费及分割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豆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苏苗苗、苏某甲均随原告豆某某生活;二、共有财产窑洞两孔,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旧式小立柜一件,四门柜一件,写字台一件,方桌一张,三斗桌子一张,茶几一件,木靠背椅两张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三、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借被告之父苏勤业40000元由苏某某清偿;借原告之父豆孝民29500元及原告娘家兄妹9000元由豆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同权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