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莘县河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奉镇王庄路口处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发生侧面碰撞,致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受伤被送往医院。经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出院后于2015年3月11日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谅解书、查询单、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被害人田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