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韦克保、黄如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韦克保,黄如柳,韦宝善,黄桂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9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中路270号。负责人李季骏,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被执行人韦克保。被执行人黄如柳,系韦克保妻子。被执行人韦宝善。被执行人黄桂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韦克保、黄如柳、韦宝善、黄桂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9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43376.88元,给付利息及罚息28775.6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69元,执行费10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克保先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借款本金24000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余款19376.88元,利息、罚息28775.65元,案件受理费1369元,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3000元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29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杨耀春审判员 韦汉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