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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180-1��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文鹏与许国良、许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鹏,许国良,许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林文鹏,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业务员,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许国良,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许秀梅,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林文鹏与被执行人许国良、许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文鹏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国良、许秀梅归还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国良、许秀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许国良在交警名下有车牌为闽DJ07**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另查,被执行人许国良在陈厝安置区有编号为256、235工具间及分别登记在许京生、许秀梅、许碧红名下2幢1601、1604、1606号安置房三套以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获到被执行人许国良、许秀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许国良所有的坐落在安置区编号为256、235工具间及分别登记在许秀梅、许碧红名下2幢1604、1606号安置套房二套以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国良所有的房产(安置房)本院已预查封,但需经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被��行人许国良所有的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暂可不必查封,可予准许。现被执行人许国良、许秀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