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燕浩、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燕浩,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沛城徐沛路85号。负责人宋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该行个贷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伟,该行个贷分中心职员。被告燕浩,居民。被告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正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郝敬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诉被告燕浩、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于2015年7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燕浩、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燕浩、沛县金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