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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怀集县交通运输公司与黎志平、罗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克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黎锋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黎志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8339。被告罗桂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20。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飞燕,系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县交运公司)诉被告黎志平、罗桂花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交运公司起诉认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黎志平驾驶粤H×××××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县交运公司)执行怀城至诗洞班车运输任务,被告罗桂花为该车乘务员。12时20分在诗洞客运站休息时,因个人纠纷,两被告先后与植秀杰发生争执、打斗,造成被告黎志平与被告罗桂花被植秀杰打伤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均为公司员工及被告的伤情比较严重急切需要治疗,治疗费用高,且两被告在住院期间(多次打电话通知)要求原告暂时支付治疗费用,故为两被告共垫付医疗费31991.38元(其中黎志平医药费15783.12元,罗桂花医药费16208.26元)。加害人植秀杰于次日被怀集公安局诗洞派出所抓捕归案。并于6月30日,在诗洞派出所调解下,两被告与植秀杰协商一致,由植秀杰赔偿两被告共40000元作为两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并签订赔偿协议书,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也就此作案结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与植秀杰因个人纠纷产生摩擦打斗,并造成伤害而住院,其两被告因此产生的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营养补偿等一切损失依法应全部由加害人植秀杰来承担。两被告在与加害人协商并收到了植秀杰的赔偿款后,理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但在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所垫支的医疗费,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治疗费。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黎志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5783.12元;请求判令被告罗桂花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6208.2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县交运公司与被告黎志平、罗桂花均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黎志平、罗桂花均为原告县交运公司的员工(司机或乘务员)。2014年4月11日,被告黎志平履行工作职务驾驶原告县交运公司的粤H×××××号大客车(罗桂花随车作乘务员)履行怀城至诗洞线路的客运工作中,至12时30分左右,从诗洞返回怀城班次在诗洞客运站内乘客在上车过程,乘客植秀杰与被告黎志平、罗桂花发生口角,跟着乘客植秀杰将被告黎志平、罗桂花殴打致伤,随即被告向单位原告县交运公司汇报了其两被告被打及致伤的等情况,以及向当地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报了案,该派出所已到现场处理(当时植秀杰已逃离现场),次日,诗洞派出所将植秀杰抓获归案,当日(即4月11日),两被告被送到当地诗洞镇卫生院门诊对其两被告的外伤作初步的诊查及治疗处理。当日,两被告转院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住院至同年4月29日(均住院18天)治愈出院。原告县交运公司向诗洞镇卫生院和怀集县人民医院已支付两被告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共31991.38元(其中:黎志平的医疗费15783.12元,罗桂花的医疗费16208.26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县交运公司向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对两被告的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同年5月19日,该局作出以原告县交运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对此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等材料为由中止审理该案工伤认定,并告知审理恢复时间视提供的材料情况再另行通知等内容的《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给原告。同年6月30日,在诗洞派出所的调解下,两被告与植秀杰协商一致,由植秀杰向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共40000元(已支付),两被告对植秀杰进行了谅解,而两被告向诗洞派出所各自提交了关于请求免予追究植秀杰的刑事责任等内容的《刑事谅解书》,从此两被告放弃追究植秀杰的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有怀集县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两被告的收款收条、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民事立案受理范畴的问题。两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内部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医疗费31991.38元的请求,是两被告在履行各自的岗位工作职责过程中被他人加害致伤医治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加害人直接向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额是不属医疗费损失赔偿,况且原告已向有关劳动行政职能部门提交了对两被告的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现该职能部门在立案受理中止审理中,原告己认可了两被告的伤是属于工伤,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依法不能由单位内部员工受害人自己承担,若因原告已支付该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造成其原告公司损失的,原告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追索。原告为两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医疗费的事项属于原告单位内部管理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属不平等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立案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集县交通运输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