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6周岁,现随王某某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不准离婚,然而多年来,原、被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安边镇民政办证明及(2009)定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子,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与王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八年未回家中生活王某愿与被告王某某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7日,在安边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王某(现年16周岁,现随王某某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为“因感情不合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原告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后,再未回家中生活,现已分居8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准许。关于婚生一子王某,因长期与被告王某某生活,故应由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王某现年16周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姚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后效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