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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顺友担保物权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顺友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07号申请人: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顺友,男,194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申请人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陈顺友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申请人民生担保公司称:借款人池州市华峰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钙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委托申请人向汇金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责任当事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防范担保风险,被申请陈顺友经华峰钙业公司许鸣委托自愿以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35万元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7日,因华峰钙业公司上述借款逾期未还,致使汇金小贷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代偿了本金120万元,利息266400元、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7948.5元,合计1499348.50元。民生担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请求,请求:一、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幢403室,房地权证池字第××)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代偿资金35万元;二、被申请人承担上述代偿资金3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三、由陈顺友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30日,华峰钙业公司、汇金小贷公司与池州市贵池民生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华峰钙业公司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18‰,由民生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2011年12月31日,许鸣(甲方)与民生信贷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在民生信贷公司银行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物房产作为请求乙方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同日,民生信贷公司、许鸣与陈顺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顺友自愿为许鸣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民生信贷公司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陈顺友同意以位于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幢403房产(房地权证池字第××)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民生信贷公司为华峰钙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陈顺友是为许鸣向民生担保公司银行贷款35万元提供反担保,现民生担保公司偿还华峰钙业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申请对陈顺友名下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2年2月29日,池州市贵池民生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本院退还申请人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