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盛清与被告衡阳市商业经贸公司、被告衡阳市一商行业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清,衡阳市商业经贸公司,衡阳市一商行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唐盛清,男。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商业经贸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卢朝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一商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红湘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易长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盛清因与被告衡阳市商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衡阳市一商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一商办)发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贵、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朝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一商办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清诉称:被告商贸公司因所处的衡阳市沿江南路65号房屋经规划局作为开发地区,属拆迁范围。故商贸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与原告唐盛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唐盛清即日搬出住房,搬迁费自付;搬迁过渡补贴费每月30天,时间一年半,18个月后待房屋竣工后,按原住房面积安置,超过时间仍按月补偿;待房屋竣工后搬进新房,在公司原地适当位子给予安置原住房面积38平方米,房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价格收取。然而商贸公司在房屋竣工后,未依约履行向唐盛清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为此,唐盛清不断向商贸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即被告一商办提出给予安置房屋,但二被告就2013年、2014年度的拆迁房过渡安置费同意按每年1200元发放,对给予安置房屋的承诺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履行。综上,商贸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唐盛清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一商办作为商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就商贸公司与唐盛清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协商,并作出承诺意思表示,应视为担保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履行给予原告在衡阳市雁峰区沿江南路65号地段安置面积38平方米的房屋;2、依法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1200元连带支付未给予原告安置房屋的搬迁过渡安装费至安置房屋交付时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未依约给予原告安置房屋所造成的房屋价格经济损失115596元(计算标准按2001年雁峰区房屋均价800元/m2×38平方米-2015年3月份房屋均价3842元/m2×38平方米=115596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盛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商贸公司被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用以证明一商办主体资格;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商贸公司与唐盛清的房屋拆迁安置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4、收条,用以证明商贸公司按每年1200元支付唐盛清过渡安置费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一商办对拆迁安置费、安置房屋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6、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申报表,用以证明唐盛清所享有的廉租房资格待遇不是商贸公司给予的,且唐盛清至今无产权房屋;7、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商贸公司在拆迁其他地段房屋有产权;8、户口本、物管合同、现金缴款单、物管费收据,用以证明唐盛清同住人员为4人,唐盛清所住房屋是自己缴纳的费用;9、明细表、租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唐盛清住房被拆迁后承担了水电费,唐盛清因同住人口多自己已另租住他处;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与唐盛清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待房子竣工后可以安置唐盛清原住房面积38平方米,房价按国家规定收取,意思就是商贸公司安置给唐盛清的住房是直管公房,是集体宿舍,并不是分房给唐盛清,房租是按国家规定收取。商贸公司可以安置唐盛清居住,但其要求承担相应房价给房地局,而不是唐盛清所认为的商贸公司应分房给其。商贸公司改制并已支付集体宿舍安置过渡费,按协议商贸公司只需每年支付360元给唐盛清,但实际支付了1200元给唐盛清,多余的钱唐盛清应返还。被告商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至2015年衡阳市改制计划通知;2、2014年至2015改制计划安排表;3、衡国资(2014)38号文件;4、清产核资申请;5、商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6、商贸公司移交明细表;7、商贸公司移交明细表;8、证人邹继元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商贸公司与唐盛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相关情况;上述1-8证据用以证明商贸公司改制情况。9、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商贸公司与衡房集团中心房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归还协议书》的事实;10、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衡房权字(2014)47号、48号文件,用以证明商贸公司的公房已经处置,唐盛清起诉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唐盛清经商贸公司向相关部门报告已经享受了职工无房户廉租房待遇。被告一商办辩称:一商办是行政机构,与唐盛清不存在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与本案无关。唐盛清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一商办的起诉,上级部门的批示是不可能作为一种担保行为的,故一商办不存在与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一商办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唐盛清提供的证据,被告商贸公司及一商办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内容有改动,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内容有改动,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户口本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无派出所公章。物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正说明商贸公司已经为唐盛清安置了廉租房。物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现金缴款单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唐盛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均属于商贸公司改制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证据9公证书不清楚,但现在知道这件事了;证据10与本案无关,商贸公司不能因该文件而拒不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拆迁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商办对于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意见如下:原告唐盛清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且有填写字迹处,但双方对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及该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均无异议,且商贸公司未能提出该复印件尤其填写之处有何不属实之处以及提供反证驳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且对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8能证明唐盛清申报廉租房及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小区分得廉租房一套等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明细表系复印件,又无注明来源,对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7能证明商贸公司改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能证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的客观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盛清系被告商贸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一商办系商贸公司上级部门,一商办与商贸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衡阳市沿江南路65号房屋系商贸公司使用的非住宅直管公房。1986年唐盛清调入商贸公司工作,商贸公司将一楼一间办公房屋分配给唐盛清居住使用,并收取了相应的房屋租金。1999年12月15日,商贸公司(作为乙方),与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中心房地产管理所(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归还协议书,约定:乙方现有的沿江南路65号非住宅直管房屋二层,共计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属拆迁范围内;乙方同意搬出沿江南路65号房屋,配合甲方完成该地段的房屋拆迁;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70000元作为拆迁期职工生活过渡费用;乙方被拆除房屋的安置在18个月内即2001年6月30日之前,按原有地层面积265.28平方米,二楼313.63平方米,共计563.3平方米,在原地原位归还给乙方,新房造价,乙方不予补差。1999年12月27日,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唐盛清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商业经贸公司沿江南路65号经市规划局已作开发地区,原公司职工唐盛清住公司办公用房,属拆迁范围;唐盛清即日搬出该住房,搬迁费用该同志自负;搬迁过渡补贴费每月30元,时间一年半。18个月后待房屋竣工后,按原住房面积安置。超过时间,仍然按每月20元补偿;待房屋竣工后搬进新房,在公司原地适当位子给予安置原住房面积(38平方米),房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价格收取。唐盛清签订合同后第三天即搬离该住房,并每年从商贸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过渡补贴费至2014年12月止,其中2014年过渡安置费为1200元/年。2014年6月11日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衡房权字(2014)47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产权方(甲方)与商贸公司作为房屋租赁方(乙方),双方签订直管公房改制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乙方租赁甲方房屋沿江南路65号……,合计建筑面积1076.76平方米,评估价值1000.92万元。甲方应得30%,价值300.88万元,乙方应得70%,价值700.04万元;甲方取得评估价值30%房产位于雁峰区沿江南路65号……;本协议生效时,乙方负责将分割给甲方的房屋清空;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凭协议及附件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商贸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11月,商贸公司被纳入企业改制。2014年12月1日,商贸公司向衡阳弘正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明细表中,未体现该公司在现沿江南路65号安置了新房。2009年11月唐盛清申报了衡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并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小区分得廉租房一套,房号为33栋502室,面积为48.73平方米,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衡阳市沿江南路65号房屋原系被告商贸公司非住宅直管公房,商贸公司将该房其中一间安排给其职工即原告唐盛清居住使用,并收取了房屋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在沿江南路65号房屋被规划部门划入拆迁范围时,商贸公司与唐盛清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待房屋竣工后搬进新房,在公司原地适当位子给予安置原住房面积(38平方米),房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价格收取”,那么商贸公司安置给唐盛清的新房应当是产权房屋还是租赁房屋?是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该条款未能明确。本院认为,一、原衡阳市沿江南路65号系非住宅直管公房;二、唐盛清只是租住其中一间办公用房;三、按照商贸公司与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中心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归还协议书约定,新房在原地原位归还,安置房屋性质应当仍为非直管公房。因此唐盛清作为个人不可能对安置房屋的部分面积拥有产权,商贸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安置的房屋应当是租赁房屋。现商贸公司已进入企业改制阶段,按照其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直管公房改制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商贸公司在衡阳市沿江南路65号不再安置新房。不管是产权房屋还是租赁房屋,唐盛清要求在原地安置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虽经本院庭审释明,但唐盛清仍要求在衡阳市雁峰区沿江南路65号地段安置面积38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盛清要求赔偿未依约给予安置房屋所造成的房屋价格经济损失11559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唐盛清要求商贸公司与一商办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1200元连带支付未给予安置房屋的搬迁过渡安置费至安置房屋交付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中商贸公司同意支付唐盛清过渡补贴费的目的是补偿其过渡期间租房损失。过渡费的数额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于商贸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超出合同标准支付,应属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唐盛清现已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小区安置廉租房一套,不需要另行租房,因此唐盛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商贸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一商办系其主管部门,在唐盛清与商贸公司纠纷中,一商办协调处理并不构成担保行为,故一商办不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盛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唐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文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校对人:方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