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占先与常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乳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王玉洲。申请执行人石占先。被执行人常欢,(乳山市官地村晨读公园南)。本院在执行石占先与常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玉洲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玉洲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所涉及的房产是我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未通知本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被执行人单方与申请执行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予以返还,本人不同意,要求仍然按原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本院查明:2007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石占先(合同甲方)与被执行人常欢(合同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从乳山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顶账的天水住宅小区(后统一编名为城东二区)附12#楼中单元六楼西、七楼西及14号车库以53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执行人常欢,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预付50000元给甲方,余下488000元等证件手续齐全后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办证由乙方与开发商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房产交付被执行人使用。该商品房已于2007年4月28日取得大房产证,2008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将六楼西的房款付给申请执行人,乳山市东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出具购房发票。2012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于10日内交付剩余房款并办理房产手续,逾期将解除合同,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该催告书,但未按催告书要求及时付款。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乳山市城东二区附12号楼中单元7楼西及14号车库。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2012)乳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乳山市城东二区附12号楼中单元7楼西及14号车库返还申请执行人石占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交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返还,但案外人坚决不同意,并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对涉案房产的判决不予认可,要求仍然按原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经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至今,涉案房产一直由案外人居住。本院认��: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而该执行标的已经(2012)乳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无论能否提供有效证据,其异议主张均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权利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玉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凌 涛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