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之亚、吕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之亚,吕成,陈广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48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址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颍上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芳,颍上农商行夏桥支行行长。被告:陈之亚,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吕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广志,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陈之亚、吕成、陈广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亚、吕成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被告陈之亚经被告吕成、陈广志担保于2012年6月13日借款30000元。该款逾期后被告陈之亚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陈之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吕成、陈广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之亚、吕成、陈广志未有向本院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之亚经被告吕成、陈广志担保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933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该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陈之亚、吕成、陈广志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另查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桥信用社改制为颍上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颍上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改制文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成、陈广志为被告陈之亚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之亚、吕成、陈广志未能按合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债务人归还本金、利息及约定的罚息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始;罚息按月利率5.04‰计算,自2014年6月13始,均至执行完毕止),被告吕成、陈广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之亚、吕成、陈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翔审 判 员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