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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谈婚,2011年10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14年10月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婚姻基础薄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三年被告懒惰自私,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出生后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孩子尚未满月,被告便向原告提起离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相互丧失信任,现已分居七个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将案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孩子出生、分居时间均属实。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孩子至今没有取名。我与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发生太大的矛盾,偶然的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对孩子取名的姓氏问题,双方意见分歧,原告才将孩子带回娘家,且不让我孩子,尽父亲应尽的义务。现在孩子还小,我与原告都年轻,处事方式还欠缺,希望双方能从自身寻找不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能让孩子健康成长,我也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谈婚,2011年10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14年10月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生活方式、志趣爱好等差异,缺乏必要沟通、交流和信任,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出现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及时给予解决,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同时也导致双方与各自家人的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依法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包括三层含义:在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开始破裂;在程度上,应当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在现实表现上,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现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误认为破裂,也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可能和好。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谈婚时间虽短,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是因彼此了解不够,缺乏交流和沟通,并不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还是希望原告不要草率作此决定,彼此间少点伤害,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都从自身寻找不足,有诚意改正自身缺点,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给予对方的应该是信任、宽容、尊重和理解,如此才能携手相伴到老。因此,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正视婚姻现实,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理解与关爱,以责人之心责己,以爱己之心爱人,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安心居家过日子,双方还是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