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平、张志琼、唐海平、张泽民与王伟、平昌县兰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琼,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平,男。法定代理人唐林,男。法定代理人吴燕,女。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民,男。法定代理人张文,男。法定代理人郑雪梅,女。委托代理人张华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法定代理人王明,男。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兰草小学。法定代表人周仲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平、张志琼、唐海平、张泽民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平昌县兰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平、张志琼、唐海平、张泽民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晚,原告王伟与被告唐海平、张泽民在下晚自习后一同回家,在行至兰草镇江北街被告王平、张志琼夫妇开办的幼儿园门口时,三人共同协商一起翻越幼儿园门口设立的防护栏杆,被告唐海平先翻进去又立即翻出来,被告张泽民第二个翻进去,正往外翻越时原告王伟即往内翻,在此过程中原告王伟的手与被告张泽民的手有接触,后被告张泽民翻出护栏,原告王伟翻进护栏,在此过程中,原告王伟右小腿骨折。后原告王伟被送往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远端完全离断伤,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天用康复新液外科换药;必要时行植皮术或皮瓣修复术;2、出院后第1、2、3、6、8、10月分别行右侧胫腓骨摄片,必要时行右胫骨植骨术。3、右足暂禁止负重,足趾屈伸功能训练;4、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32086.10元。此后原告王伟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4月14日、5月9日到康城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59.7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伟的法定代理人王明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王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4月14日原告王伟到平昌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39元,4月2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伟本次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畸形愈合并成角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差3cm属柒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9日达州市通川区康城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伟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几被告共同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王伟两腿间不等长悬殊3公分系伤前所致还是本次外伤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后因送检材料未提示被鉴定人(即原告王伟)伤前右下肢较准确的残疾状况即关节功能状况、肌力状况、是否存在短缩等,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予受理。原告王伟未受伤前自身右下肢功能重度障碍属肢体三级残疾。被告兰草小学2013-2014学年度已与原告王伟的监护人王明签订《平昌县兰草小学学生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了相应的安全事故承担。被告王伟的监护人王明于2003年4月在兰草镇江北街修建了住房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王平、张志琼开办的幼儿园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伟在下晚自习后私自翻越被告王平、张志琼夫妇安装的防护栏时受伤情况属实,因王伟本人未受伤前自身右下肢功能重度障碍属肢体三级残疾人,自己应当明知翻越防护栏存在安全风险,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伤后果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海平、张泽民作为原告王伟的同路同学、朋友,邀约一起共同翻越护栏,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伟与被告唐海平、张泽民均系未成年人,其所应负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王平、张志琼在自己开办的幼儿园外设立防护栏,因设立防护栏的位置系公共通道,亦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草小学正常的教学活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兰草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伟的监护人王明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兰草镇在街,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王伟的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32545.8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22368×20×0.4)元、续治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当,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应为2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为28天×20元/天=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2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不当,因无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伟受伤后各类损失为:1、医疗费32545.80元;2、残疾赔偿金178944元;3、续治费7000元;4、鉴定费700元;5、护理费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7、交通费800元,合计223349.8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王伟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223349.80元,由被告王平、张志琼共同赔偿37224.97元,由被告唐海平的监护人唐林、吴燕共同赔偿37224.97元,由被告张泽民的监护人张文、郑雪梅共同赔偿37224.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平、张志琼、唐海平、张泽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在事发前右下肢功能重度障碍(系先天发育障碍)是肢体三级残疾。事发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是基于双下肢不等长相差3cm,但本次损伤是不足以造成原告两腿之间不等长的,原告双下肢不等长是先天发育不正常所致,故一审将原告自身残疾纳入本案赔偿是错误的。其次,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而只有原告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母亲放弃权利的主张,也就是说原告的权利因另一法定代理人的放弃,不能得到全额保护。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的是过错赔偿原则,本案与原告同行的学生均属未成年人,在放学途中一起玩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害系自身原因所致,同行的唐海平、张泽民无任何加害行为,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平、张志琼夫妇在幼儿园门前建修的护栏其质量不存在瑕疵,且建修护栏是经社区居委会同意的,其建修护栏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幼儿学生,一审认定的护栏建在公共通道无事实依据。事发时原告是骑自行车回家的,原告行驶的路线与幼儿园修建的防护栏无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王平、张志琼无过错,不应担责。三、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原告是在被上诉人兰草小学组织的夜自习,放学回家途中受伤的,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组织学生上夜自习的行为违反未成年保护法、教育法及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的规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脱离父母监护和管理,致使事故发生,教育机构明显存在过错。而一审却判决被上诉人兰草小学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平、张志琼、唐海平、张泽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草小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对被上诉人兰草小学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兰草小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伟未受伤前自身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实,但从一、二审审理中均能证实,王伟双下肢不等长是由于受伤骨折后畸形愈合导致的,上诉人王平、张志琼、唐海平、张泽民虽认为王伟右下肢功能障碍导致其双下肢不等长,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被上诉人王伟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是准确的。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是被上诉人王伟,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王伟,由于王伟是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其所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王伟的法定代理人王明以代其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审只列一位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海平、张泽民与被上诉人王伟在晚自习后,明知翻越防护栏嬉戏玩耍存在危险,却忽视安全,造成王伟受伤,存在有一定的过错。而王伟明知自身身体状况比同龄人差,翻越防护栏比同龄人存在更高的安全风险,但仍然与上诉人唐海平、张泽民一同翻越玩耍,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审认定王伟对损伤后果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平、张志琼虽认为自己开办的幼儿园符合法律规定,设立防护栏是通过社区居委会同意的,但其开办幼儿园并无法定手续,其设立的防护栏位于公共通道上,阻挡了正常通行,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兰草小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学生上夜自习,却未加强监管、教育,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原告王伟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223349.80元,由被告王平、张志琼共同赔偿37224.97元,由被告唐海平的监护人唐林、吴燕共同赔偿37224.97元,由被告张泽民的监护人张文、郑雪梅共同赔偿37224.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王伟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223349.80元,由上诉人王平、张志琼共同赔偿29779.97元,由上诉人唐海平的监护人唐林、吴燕共同赔偿29779.97元,由上诉人张泽民的监护人张文、郑雪梅共同赔偿29779.97元,被上诉人平昌县兰草小学赔偿22334.98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王伟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上诉人王平、张志琼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唐海平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张泽民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平昌县兰草小学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