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艳玲与李定国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一,李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209号原告胡某一,女,1985年9月7日生,汉族,襄州区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一,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襄州区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加进,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某一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李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李加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一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猜忌心理严重,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贵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一辩称,夫妻双方已没有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11.6万元应当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治病及生活等原因向其母亲借款139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其为家庭共同生活购车借款及经营车辆所负债务合计11.6万元,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提及的其各自经手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对共同债务表述不一致,且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而本案中不可能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对于债务是否存在本案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一与被告李某一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学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