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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州建总公司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魁,河南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5月20日通州建总公司和河南沃德公司双方签订《散热器购买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037044元,实际供货金额为2037309元。通州建总公司已支付货款1370939.40元,余额666369.60元未予支付。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州建总公司和河南沃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河南沃德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通州建总公司收到河南沃德公司的货物后未全部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通州建总公司拖欠河南沃德公司货款666369.6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其公司未支付河南沃德公司��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河南沃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6636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应从河南沃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通州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沃德公司货款666369.6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663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沃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总金���为2037044元,上诉人已付货款1817332元,余款仅为21971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一份合同,余款也不是666369.6元。按照合同约定,每份合同均扣留有5%货款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还不具备支付条件。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按照双方所签合同,本案应由通州建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或合同履行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严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南沃德公司答辩称:合同的确是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是货款确为666369.6元未付。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违反管辖规定,一审实体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0日、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散热器购销合同》两份;河南沃德公司2012年5月21日、2013年8月10日向通州建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9月21日和2012年8月10日河南沃德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呼市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两份《散热器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9月21日签定的合同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案件不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河南沃德公司已书面授权委托范留稳处理涉案合同相关的所有事项并有权收取货款;河南沃德公司业务员范留稳领取款凭证及结算单12份;以此证明通州建总公司已向河南沃德公司支付货款1817332元,尚欠货款220162元。河南沃德公司对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双方确实签订了两份合同,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审理期间之所以仅提供了一份合同,是因为公司人员更换频繁未能找到另外一份合同,但从公司账目上能够反映合同总金额。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问题,一审依法不存在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形。对于通州建总公司��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认为上面的公章不是河南沃德公司的公章,系通州建总公司伪造的证据。2、对于范留稳所打的取款凭证,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对通州建总公司提供的两份《散热器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和两份证明,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不仅盖有河南沃德公司的公章及业务员范留稳的签字,而且也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付款情况相吻合,虽然河南沃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仅是简单予以否认,未提出具体异议意见,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证据效力的证据,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沃德公司与通州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两份《散热器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037044元,实际供货金额为2037494元,已付货款1817332元,剩余220162元未付。本院认为:河南沃德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两份《散热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河南沃德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通州建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尚欠220162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通州建总公司上诉称应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以及一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截止到河南沃德公司一审起诉时,通州建总公司预留质保金的时间已届满,应按货款总额履行付款义务。通州建总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审理本案不违反管辖规定。综上,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01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201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诉讼保全费3852元,共计14316元,由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