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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董秀柱与杨伟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柱,杨伟新,白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318号原告董秀柱,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伟新,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白淑珍,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董秀柱与被告杨伟新、白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柱、被告白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柱诉称,被告杨伟新、白淑珍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口头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9月5日。后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秀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杨伟新、白淑珍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该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二、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回函一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淑珍辩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均属实,但是该笔借款二被告并未使用,是代原告借给了被告杨伟新朋友,原告所述款项交付、利息清结情况本被告不清楚,都是被告杨伟新结算的,2014年8月14日所偿还的1万元系本被告所偿还,当时给付的是本金。被告白淑珍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白淑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伟新、白淑珍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董秀柱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董秀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月息贰分伍(0.025),杨伟新,白淑珍,2012.5.5”,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9月5日,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1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431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伟新购买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房产一套(合同号:*********;预售证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新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白淑珍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代原告借给了被告杨伟新朋友,且该笔款项是由被告杨伟新接收,如何交付其并不清楚,但是原告所持借据中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所签名,被告白淑珍自称该款亦是由二被告偿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二被告借款时与原告未约定借款份额,二人应为连带之债,均有偿还全部债务之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虽违反法律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清结至2013年9月5日,被告白淑珍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一直是由被告杨伟新偿还,被告杨伟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自认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9月5日,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14日被告白淑珍所偿还10000元,原告称系利息,被告白淑珍称系本金,因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以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该10000利息应为偿还原告三个月零两天利息,故利息清偿在了2013年12月7日。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伟新、白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秀柱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伟新、白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