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谭界平,谭涛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界平,谭涛,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界平,男,土家族,1979年10月27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涛,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土家族,1976年7月14日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界平、谭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3745号民事判决。谭界平、谭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界平、谭涛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被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牟承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谭界平因建房所需而经谭涛介绍向原告陈勇借款50万元,当时谭界平给陈勇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并约定如谭界平未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谭涛负责归还。2013年12月9日、30日和2014年2月21日,谭界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别归还陈勇8万元、4万元和4万元,三次共计归还16万元。被告谭界平提供了这三次还款的银行储蓄对账单。2014年6月3日谭界平给陈勇出具了“今借到陈勇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7月13日还清。借款人谭界平。担保人谭涛。如时间到不还由谭涛还”的《借条》一张。原告称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全部借款,于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补足了一部分钱凑足3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才于2014年6月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谭界平则辩称其不仅在2013年12月9日、30日和2014年2月21日共计归还了16万元,而且在2014年5月归还了15万元,在2014年7月分两次分别归还了1.3万元,总计归还了33.6万元;现谭界平所欠陈勇的借款没有35万元。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时,陈勇并未实际给付资金。原告陈勇对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30日和2014年2月21日共计归还了16万元,在2014年4月1日朱映虹代谭界平归还了15万元,在2014年7月归还了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谭界平称其在2014年7月另一次归还了1.3万元的主张不认可。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陈勇一审诉称,2013年6月18日,陈勇经过谭涛的介绍借钱给谭界平,当时借50万,用于建房,谭涛作担保。由于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有一部分没有归还,于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补足了一部分钱凑足3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借款。被告谭涛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涛还在借条上注明了“如时间到不还,由谭涛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界平未还钱,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借故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界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判令被告谭涛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界平一审辩称,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当时原告只给了被告40万,出具的借条是50万元,这张借条一直是在原告手中。现谭界平已经向原告清偿了33.6万元,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9日归还8万,2013年12月30日归还4万,2014年2月21日归还4万,2014年5月归还15万,2014年7月分两次归还1.3万元。现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谭界平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虽然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谭界平亲笔书写的,但原告在2014年6月3日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谭涛一审辩称,陈勇在2014年6月3日并没有向谭界平提供借款35万元,该借款是假的。由于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谭涛的担保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陈勇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5万元的依据,就是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载明的借款35万元并不全是原告在这一天出借给被告的,但被告谭界平承认一是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陈勇有借款的事实且出具了一张数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二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3日前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部分借款未偿还;由此说明原告称2014年6月3日的借条是因谭界平没有按时还清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而重新出具的借条的主张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原告承认被告谭界平在2014年4月1日前分4次共计给原告陈勇归还了借款31万元。在2014年6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应当知道自己已归还的借款数额。如果在2014年6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不是35万元,那么,被告当时就应该要求扣除已归还的数额并按实际所欠数额出具借条,而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数额却是35万元,这说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是确认借款数额为35万元的。因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认可。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而不能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因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7月归还了1.3万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33.7万元。另外,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另一次还归还了1.3万元,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认可。(四)从被告谭涛在借条上约定“如时间到不还由谭涛还”的内容来看,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谭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界平追偿。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谭界平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谭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谭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界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界平、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勇借款33.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陈勇承担175元,由被告谭界平、谭涛承担3100元。谭界平、谭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2013年6月18日谭涛只向陈勇借款4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息5分,利息总额10万元,计入本金形成50万元的借条;截至2014年7月1日归还32.3万元(其中利息为15万元,还本金16万元);2014年6月3日双方结算,谭界平为陈勇出具35万元的条子(本金只为34万元,同时包括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二、对于大额借款,陈勇除了提供借条外,还应当提供款项来源、证明资金组成等证据才能认定,陈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6月3日陈勇已经向谭界平支付35万元借款的事实;大额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不符合生活常理;在上诉人逾期违约的情况下,陈勇不可能再添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只借40万元,扣减已经归还的32.3万元,只剩下7.7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没有归还。被上诉人陈勇答辩称,2013年6月18日谭界平向陈勇借款50万元,并不是40万元;2014年6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谭界平自己或通过他人已经向陈勇支付31万元,其中16万元为资金利息,15万元是清偿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由谭界平向陈勇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谭涛重新在借条上担保,即陈勇已经向谭界平支付了35万元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谭界平给陈勇出具35万元《借条》上谭涛作为担保人签名盖印;该借条是通过对2013年6月18日谭界平向陈勇出具的50万元借条经双方算账后转换而形成的,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重新由担保人谭涛盖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6月18日陈勇是否给付谭界平借款50万元;二、2014年6月3日陈勇与谭界平之间是否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以及陈勇是否向谭界平提供了借款35万元;三、谭界平应否向陈勇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谭涛对前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2013年6月18日谭界平给陈勇出具的《借条》、陈勇的银行取款凭条以及2014年6月3日谭界平与陈勇的结算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6月18日陈勇已经履行了给付谭界平借款50万元的事实。谭界平上诉主张陈勇只给付借款40万元,除了上诉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013年6月18日陈勇与谭界平的借款与2014年6月3日谭界平与陈勇的借款二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差异。关联之处为:2014年6月3日的借款35万元是2013年6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过双方结算转化而来,原借条被收回或销毁,由借款人向贷款人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区别之处为:前后两次之间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不同,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陈勇与谭界平口头还约定了利息,2014年6月3日的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特别是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又重新得到了担保人谭涛的同意。综上,2014年6月3日陈勇与谭界平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6月3日通过双方算账,除了谭界平向陈勇支付的借款本息31万元外,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尚有35万元应当由清偿谭界平清偿,但由于当天陈勇与谭界平达成协议约定陈勇又要重新借款35万元给谭界平,事实上是双方合意将原先50万元中尚欠的本金35万元作为2014年6月3日陈勇应当支给付谭界平借款的35万元,由于该款已经由谭界平实际占有,交付的目的已经达到,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即陈勇已经向谭界平给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且谭界平借款约定的期限内清偿了1.3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3日陈勇未向谭界平支付3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基于前述分析,2014年6月3日陈勇与谭界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谭界平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剩余债务,其已经构成违约,谭界平应承担清偿债务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谭涛对前述债务的担保应为连带担保,故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谭界平、谭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谭界平、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