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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润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李润强,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翠棋,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李润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学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9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附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14日8时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日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S118线大塘往南山方向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由林志忠驾驶的粤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李日华和粤E×××××号小型轿车上乘客乐家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林志忠、乐家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日华因伤产生医疗费512.65元、乐家柱产生医疗费11479.12元,原告支出拯救费450元、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4743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83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30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经被告核实,本案粤E×××××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并非被告;2、对司机和乘客的赔偿,应由相关的交强险等对司机和乘客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才应向保险公司追偿;2、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无对应病历,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对拯救、拆检、鉴定,原告均无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未能提供修车发票,鉴定的价格只是建议价格,具体应以维修价格为准。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身份证无原件核对,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13905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质证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3、李日华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日华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所有权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质证无异议。5、李日华病历一本、疾病证明书一张、处方一张、医疗费发票十三份,证明李日华受伤的事实,及治疗产生医疗费512.65元。被告质证对医疗费发票十三份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6、乐家柱病历一本、住院证明书一张、出院记录两张、挂号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五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乐家柱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所产生医疗费11479.12元。被告质证对医疗费发票五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与门诊记录无法对应,对部分的清单、住院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医院盖章确认,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7、拯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拯救费450元。被告质证对该发票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查勘是否需要拖车,且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不需要拖车。8、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佛山三水中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产生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对该发票的三性不予确认,该拆检仅是维修单位对车辆的性能及状态进行拆检,与本事故无直接关系,且保险公司并无参与其中。9、车损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108380元,产生鉴定费4743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结果的定价水平高于市场水平。诉讼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7、8、9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润强为其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9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盖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保险人:三水综拓业务部,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015年3月21日8时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日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S118线大塘往南山方向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由林志忠驾驶的粤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李日华和粤E×××××号小型轿车上乘客乐家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林志忠、乐家柱无责任。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大塘鉴字第A11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粤E×××××号小型轿车损失108380元,产生车损鉴定费4743元。原告支出车辆拯救费450元。佛山市三水中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项目为维修费的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元。李日华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4月4日发生医疗费512.65元。乐家柱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3月30日发生医疗费11479.12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承保保险人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相对应的名称、住所信息均与本案被告相应信息不一致,原告作为投保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综上,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李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