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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树军与党读辉、党读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读辉,陈树军,党读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读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读宾。上诉人党读辉与被上诉人陈树军、党读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树军在一审法院诉称:本案被告党读宾是党读辉的亲哥哥,二被告是十堰康意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意和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25日,党读宾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但后来借款经手人党读宾突然无故消失、康意和公司也在一夜之间悄悄搬走,我找到被告党读辉询问并索要借款,被拒绝。经查,康意和公司现已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自己清算,将公司注销,但承诺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该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债务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党读辉和党读宾系康意和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25日,被告党读宾与康意和公司共同向陈树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党读宾与康意和公司给陈树军出具了一份借款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党读宾在借款人处签名,康意和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陈树军向党读宾转款40万元。后党读宾和康意和公司均未还款,陈树军诉至法院。另查明:一、2013年12月9日,康意和公司作出清算报告称:“公司债务为0”;同日,党读宾与党读辉作为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清算小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如有债权债务有公司股东承担”。2013年12月20日,工商机关对康意和公司作注销登记。党读辉和党读宾清算公司,未通知债权人陈树军。二、党读宾因涉嫌诈骗罪,现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陈树军未认为本案借贷是诈骗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党读宾和康意和公司欠陈树军借款40万元,有康意和公司与党读宾出具的借条及陈树军转账凭据证实,借款属实。陈树军不能提交另外20万元的付款依据,该部分金额实际为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陈树军主张的债权应按债务人实际借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意和公司现已注销,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务人陈树军,且党读辉和党读宾进行公司清算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如有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因此,党读辉和党读宾应当对康意和公司债务承担偿付责任。陈树军作为债权人,不认为本案借贷是诈骗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党读辉关于借款存在高息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党读宾、党读辉共同偿付原告陈树军借款本金469014.83元(其中债务本金40万元;债务利息69014.83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树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24元,原告陈树军负担1524元,被告党读辉和党读宾共同负担140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党读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树军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康意和公司虽由党读宾、党读辉二人注册成立,但实际由党读宾一人经营。40万元借款是否还清,欠条是不是没有收回,只有党读宾说得清楚。第二,陈树军持有60万元借条,只向法院提交40万元的转款单,这是陈树军与党读宾恶意串通,损害康意和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第三,一审中,上诉人党读辉提供陈树军低价出售康意和公司财产的相关照片、进货单、录音,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党读辉虽为康意和公司的股东,未参与康意和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未在公司获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党读宾共同偿还所欠陈树军40万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党读宾涉嫌诈骗罪被十堰市公安机关列为追讨逃犯,陈树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向十堰市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中明确规定,本案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党读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树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树军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党读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十堰康意和工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发起人只有党读宾和党读辉,其中党读宾出资20万元,党读辉出资3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轴承、汽车零部件、模具、冲压件、非标件加工、销售;汽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钢材、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劳保用品销售。二、2013年12月9日,十堰康意和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党读辉、党读宾组成,由党读辉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经清算,公司资产为46万元,清算费用3800元,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所欠税款0元,所欠债务0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党读辉分得27.372万元,党读宾分得18.248元。公司债权债务已请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同日,十堰康意和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明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全体股东党读辉、党读宾签字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笔40万元债务党读辉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党读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党读宾涉嫌诈骗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该笔40万元债务,应当由党读宾个人承担。因为,借款是党读宾借的,康意和公司也是党读宾实际一人经营。被上诉人陈树军认为:本案没有纳入被上诉人党读宾诈骗罪侦查范围,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该笔40万元借款由党读宾和康意和公司出具借条,康意和公司清算后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作为股东的党读辉、党读宾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党读宾、党读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认为:虽然党读宾涉嫌诈骗罪在逃,但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证明》证实涉及本案的借款陈树军未报案。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党读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树军持有党读宾签字并有康意和公司盖章的借条,并实际支付借款4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党读宾和康意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康意和公司虽被依法清算并注销,但该公司仅有党读辉、党读宾两名股东,公司清算时党读辉作为股东(占股60%)分得资金27.372万元,党读宾分得资金18.248元,且公司清算后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党读辉、党读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亦无不当。上诉人党读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陈树军持有被上诉人党读宾签字并有康意和公司盖章的借条,并实际支付借款4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党读宾和党读辉共同偿还借款。虽然党读宾涉嫌诈骗罪在逃,但公安机关证实涉及本案的借款陈树军未报案。因此,上诉人党读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本案依法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树军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3元,由上诉人党读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