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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与赵炎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赵炎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负责人尚宝财,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负责人李文荣,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负责人王孝春,组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炎群,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赵炎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赵炎群系位于昆明市北郊龙头街01-01-148地块的使用权人,土地证号为:昆盘国用(05)第01317**号,其对该土地上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但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并重新建盖了房屋,重新建盖的房屋未取得建盖审批手续,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三个小组将所盖房屋用于出租。赵炎群于200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2009)盘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案件中,要求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拆除的原有的地上合法建筑,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723168元;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923400元。”经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评估,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龙菠路350平方米商铺,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五年间的租金客观市场价为1879813元。现赵炎群要求三个小组对其仍在侵占的01-01-148地块中的35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赵炎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94750元(即2009年10月至起诉时的租金损失);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炎群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三个小组在赵炎群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建盖房屋,并用于出租经营,侵犯了赵炎群使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赵炎群在上述土地中合法所有的房屋已被三个小组拆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承担方式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赵炎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以折抵现金方式加以赔偿,赵炎群明确表示其损失为,因三个小组长期占用土地及房屋给其造成的经营性损失,具体体现为商铺租金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房租为赵炎群合理的可期待利益,因三个小组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获得相关收益,三个小组应向赵炎群作出赔偿。从赵炎群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中可知,其原合法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44.07平方米,现赵炎群主张按被告侵占350平方米土地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依据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结果,评判三个小组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可得利益损失1879813元。”案件受理费17353元及鉴定费12300元,由被告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盖过任何违章建筑,也未收取过出租户的任何租金和获取到任何利益,其所谓的“侵权行为”并非三上诉人所为。二、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三上诉人的财产由龙头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三上诉人没有公章,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平时必须由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授权后才能从事民事活动。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炎群答辩称:三上诉人实际建盖了诉争房屋并收取租金,其侵权事实存在,应就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亚美范围内赵炎群国有土地及房产统计表;二、亚美范围内赵炎群拥有地块的地标图;欲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赵炎群向法院出具该案争议的地块为地标图的1号地块和3号地块及原生效判决一审(2009)盘法民二初字第678号和(2010)昆民三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宗地号分别为:01-01-147、01-01-147。三禾农资公司将该土地上当时存在的附着物及建筑物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地块是属于龙头街道办事处龙头村所有,属于集体土地。曾借给三禾公司使用,三禾公司在未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块土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对该地块的权属有争议)。三、《7204道路中段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共5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赵炎群在2008年11月至12月与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盘龙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就3号地的房屋拆迁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由拆迁公司将3号地的其他房屋拆除,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在争议的1号地块,土地证号:昆盘国用(05)第01317**号,被上诉人在争议的1号地块房产证丘(地)号:SGD20050624013和房产证丘(地)号:SGD20050624013。欲证明:被上诉人赵炎群在1号地拥有的土地证一本,房产证二本。五、被上诉人赵炎群在争议的3号地块的土地证号:昆盘国用(05)第01317**号。欲证明:被上诉人赵炎群在3号地块拥有土地证一本。六、编号为龙泉-133的《7204道路中段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1年1月27日《情况说明》。欲证明:2008年10月根据盘龙区区委、区政府工作安排部署,为加速推进沣源路改扩建工程对有争议的3号地块的部分房屋暂由宝云社区四、五、六组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待双方争议有结果以后再行支付拆迁款。七、关于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四、五、六组及龙头村管委会集体商铺租金收入及建设之初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09年3月份至今,宝云社区四、五、六组及龙头村管委会集体“三资”委托代管以来的账目,集体没有建盖临时铺面的任何资金支出,同时也没有商铺铺面出租的租金收入记录。八、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欲证明:经核实宝云社区第四、五、六居民小组未出资建盖过1号、3号地块铺面和收取过1号、3号地块的铺面租金。九、宝云社区龙头村第四、五、六居民小组长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第四、五、六居民小组未出资建盖过1号、3号地块铺面和收取过1号、3号地块的铺面租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至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至九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诉争土地上所建盖商铺的使用情况,本院依法向名称为“永诚通信”商铺的承租人罗先祥及名称为“添翼十字绣”商铺的承租人朱丽娟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罗先祥陈述,其于2010年开始承租涉案商铺,出租人系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管理的某居民小组,交纳租金后所领取的收据上加盖了名称为“摊位费”的印章。朱丽娟陈述,其所使用商铺是向他人转租而来,租金也是通过他人交纳,收据是所在村小组出具的,其上加盖了名称为“摊位费”的印章。经质证,三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因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至六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至九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出具证据七的主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以及出具证据八的主体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上诉人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就本案诉讼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九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证据七至九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对一审确认事实意见,三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于该事实异议,本院将在其后评述。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炎群系位于北郊龙头街01-01-148地块的使用权人,并于2005年6月7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三上诉人在其上重新建盖房屋,并用于出租。该事实经本院(2010)昆民三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本院二审所作调查笔录中,两位证人虽未明确陈述建盖商铺的主体系三上诉人,但均已陈述直至目前收取租金的主体仍为村集体,而非某集体成员。故三上诉人所提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也并未就诉争房屋收取相应租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三上诉人的持续侵权行为,其应就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具体体现为商铺租金损失,并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判决三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诉损失金额为1394750元(即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且并未超出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该期间的损失金额,故应就被上诉人所提诉请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径行裁判损失期间至2014年9月30日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炎群赔偿损失13947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3元,鉴定费1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3元,合计47006元,由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