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帆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杨帆,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勋,总经理。原告杨帆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勋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被告因为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被告在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