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胜与被告李少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胜,李少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田永胜,个体户,主辽宁省凌源市城关镇八里卜村五二组8852号。被告李少先,个体户,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田永胜与被告李少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胜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商定“吊车租赁协议”,由原告所有的25吨吊车2台和50吨吊车1台在河北省平泉县王土房安利铁矿工地的工程进行吊装施工,产生吊装费用为71600.00元。被告李少先至今未将吊装费给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少先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及利息共计86600.00元。当庭提交证据有2013年2月22日所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李少先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先与原告田永胜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田永胜三台吊车进行吊装施工,共产生租赁费71600.00元。被告李少先于2013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李少先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被告李少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永胜租赁费7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00元,由被告李少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立群 搜索“”